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12年度,11號
PCDV,112,家簡,1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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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
內,具狀為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1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被告己○○為被繼承人陳偉奮之遺
囑執行人,未依民法第1211條與繼承人協議報酬數額,即按
遺產總值3.2%計收新臺幣(下同)598,300元之遺囑執行報
酬,並逕自從被繼承人遺產扣取,聲請人認酬金20萬元已足
,被告溢收398,300元,而本件其他繼承人前已表示不欲主
張或放棄向被告請求,倘若鈞院認需由繼承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偉奮之繼承人原為甲○○、陳宜柔、陳
嘉慧、嗣陳宜柔死亡而由丙○○、乙○○、丁○○為其再轉繼承人
陳嘉慧死亡由戊○○為其再轉繼承人,復於109年間戊○○
被繼承人遺產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疑義,繼承人於110年5月
4日在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繼
承人均同意就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約定,由被告為遺囑執行人
,此有被繼承人遺囑乙份、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
第59號調解筆錄、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
被告代理人所不爭執。然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溢領遺囑執行
報酬,係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給付之事實,而聲請人未
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即陳偉奮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聲請
雖陳稱其他繼承人不欲主張或放棄向被告請求等情,然無
法作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
公同共有債權之證明,而其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上開債權為公
同共有債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是依照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戊○○等5人。再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
相對人乙○○、丙○○、丁○○戊○○為本件原告,經本院分別於
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3日、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1
0月14日通知相對人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乙○○、丙○
○、丁○○戊○○迄未表示意見,有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209至219頁、271至283頁),亦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
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命該
未起訴之相對人等4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等4人追加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等4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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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