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2號
原 告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鄭永進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圭宏
訴訟代理人 陳㨗雙
張為禮
蔡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向被
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112年5月26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112587021號函復拒絕賠償
,有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美玲向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申請
貸款,林美玲再定期償還房屋貸款,原告基於情誼遂答應以
前述方式借款予林美玲,民國110年間,林美玲稱房貸有作
業疏漏,須向被告鄭永進確認、辦理,而要求原告交付房屋
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告基於信賴而交付之
,直至鈞院執行處接獲通知始知王偉青設定抵押權並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原告始悉林美玲持原告上開交付之文件、印章
等,挾第三人冒名原告身分(因假冒之人名稱不明,下稱「
賴德宏」)向王偉青借款80萬元,並持原告之印章、身分證
向新莊戶政聲請印鑑證明後,與訴外人王偉清、被告鄭永進
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由「
賴德宏」以原告之名義向王偉青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並偽造原告之簽名,簽署借貸契約書(參證物四,下稱系
爭契約)、擔保系爭契約之本票(參證物五,下稱系爭本票
)後,被告鄭永進即協助「賴德宏」與王偉青簽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參證物七,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於原告所有新
莊區合鳳段437地號土地及1450建號建物(門牌:新莊區雙
鳳路56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偽辦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王偉青持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85號
裁定確定後,王偉青再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房地(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債權人王
偉清與債務人賴德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案件),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原告即喪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
㈡原告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旋即向鈞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並經鈞院認定原告係遭
「賴德宏」冒名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遭「賴德宏」冒名
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遭強制執行拍賣,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財產上損害。
㈢又地政士接收委託時,應當先行確認委託人之身份,確認方
式應以檢視其國民身分證等可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為方式
,如未行上開查核身分之義務而逕行辦理委託事務,因而導
致委託人遭冒名而受有權利損害者,地政士即因違反上開規
範即應推定具有過失責任,合先敘明。查,被告鄭永進於鈞
院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證稱「(問題:你
當初拿的是身分證正本核對?)回答:我忘記賴德宏有無給
我身分證正本,影本是賴德宏給我的 (問題:證人意思是
指當天有核對賴德宏身分證正本?)回答:我真的忘記了,
不過我一定有用照片核對本人。」「(問題:證人除了以目
視方式確認賴德宏本人外,有無以其他方式確認?)回答:
無。」(參證物十二)。法院多次向被告鄭永進確認是否有
用身分證正本核對賴德宏之身分,惟鄭永進卻只回答有以照
片核對之方式查核賴德宏之身份,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
否有以目視查核以外之方式確認委託人身分時明確說明「無
」,顯見被告鄭永進僅有以照片目視確認人別,而未以身份
證正本確認委託人之身份,顯然違反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具備過
失。又被告鄭永進除未以身份證正本查核賴德宏本人之身份
外,亦未要求賴德宏背誦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
基本資料,而僅以目視之方式確認其外觀是否為本人,顯見
其於查核委托人身分之過程中具備瑕疵,進而導致原告原有
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因而受有損害,即應當負起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如訴之聲明所載。
㈣再查,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本應確實查核登記
當事人身分始得辦理,而以現今身分證件而言其上皆有明顯
之彩色大頭貼,理應能確認提供證件之人是否為本人,惟其
疏於確認導致當天冒名頂替之人得透過違法之方式成功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難謂無具過失之餘。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人疏失致原告原有之系爭不動產遭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而導致系爭不動產遭王偉青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受有150萬元之市價價差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對被告鄭永進請求,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並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
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鄭永進:
1.於110年3月2日,先由王偉青(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將原告
之土地及建物權狀、身份證等,用手機拍照Line 給被告鄭
永進,再由被告鄭永進先行製作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王偉青聯絡被告鄭永進及原告於110年3月
3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見面,原告並當場提供土地建物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原告自行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交
給被告鄭永進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的手續,經被告鄭永進拿原
告之身分證正本核對其相片確係為原告本人,並向原告本人
逐條說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內容,再請原告於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在案。
2.辦理抵押設定僅需原告之印鑑證明書、權狀正本、印鑑章、
身份證影本來辦理抵押權設定,當事人本人在文件上簽名不
是審查的必要條件,又因上開證件都是原告本人所掌控範圍
,且印鑑證明書已代表本人之意思表示同意設定,依土地登
記規則41條第1項第10款,不會因為本人未到場簽名,該抵
押權即為無效。
3.又本件國賠案件,鄭永進為被告,屬於當事人不適格。且抵
押權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抵押權之發生,以主債權之發
生為前提,原告的房屋土地被查封拍賣,是因為有借款債務
沒有償還本金利息,而被債權人聲請查封及拍賣,亦即若無
抵押權設定,僅有債權憑證,債權人仍可聲請查封拍賣債務
人的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緣110年3月3日被告鄭永進地政士代理原告,以本所110年莊
登字第046620、046630號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案件(下稱
系爭登記案件),向本所申請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王偉青(乙證2),案經審核無誤
後准予登記,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
陳葦涵拍定。原告曾於112年4月26日向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書,主張110年間申請系爭登記案件當日,本人並未親自
到場,認為本所未盡查核之義務,未發覺登記案件義務人身
分證照片樣貌與冒充之不明人士不符,並准予抵押權設定登
記,嗣後系爭標的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有150萬元之市
價價差損害,侵害伊財產権,請求國家賠償150萬元云云,
經本所審視無賠償義務依法拒絕賠償,爰以112年5月26日新
北莊地登字第1125857021號函(乙證l)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
予原告。
2.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丶民法
第184條及185條規定,請求本所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分別規定:「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該地政機關蹬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9號判決、同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按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
定,故人民因不動産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
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
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準此,原告起訴主張本所就系爭標的抵押權登記事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而無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其就國賠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⑵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明定:「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及第
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裁
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再按「申請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
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
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前l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登記
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
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
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
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登記機關接收登記
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分
別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0款、第55條
、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系
爭登記案件由雙方當事人委託地政士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案,本所已依規定確實審查所附設定契約書正副本、義務人
印鑑證明、申請人雙方身分證明(身分證影本)、權利書狀
正本(已核畢檢還)等文件,並無缺漏情形,又該登記案已
依規定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所蓋用之
印章,均與印鑑證明之印章一致,本所亦使用內政部戶役政
電子閘門系統查對印鑑證明相關資料,經核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之情形,
故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有所謂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
定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本所自毋庸依該條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⑶此外,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向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本
所亦再次對系爭登記案所附印鑑證明進行驗證,並於112年5
月5日以傳真方式(乙證3)向該印鑑證明之核發機關(即新
北○○○○○○○○)查詢,新莊戶政事務所之查證結果為該印鑑證
明確為該事務所110年3月3日所核發。
⑷本所辦理系爭登記案件,均依法審理,並無違誤之處,爰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亦無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故有關原告主張本所應依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及185條負損害賠償貴
任一節,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10年3月3日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登記案件,向被告新莊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予王偉青,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嗣經王偉青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6185號裁定確定後,王偉青再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
,由訴外人陳葦涵拍定。
㈡卷附原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
:①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②須公務員有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③須該行為不法;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⑤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玲向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
銀行申請貸款,林美玲再定期償還房屋貸款,原告基於情誼
遂答應以前述方式借款予林美玲,110年間,林美玲稱房貸
有作業疏漏故須向被告鄭永進確認、辦理,而要求原告交付
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告基於信賴而交
付之,直至鈞院執行處接獲通知始知王偉青設定抵押權並聲
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始悉林美玲持原告上開交付之文件、
印章等,挾第三人冒名原告身分向王偉青借款80萬元,並持
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向新莊戶政聲請印鑑證明後,委託被告
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
事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上「賴德宏」之簽名為林美玲偕
同冒名原告之第三人到場所為,已難信原告所指為真。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於確認提供證件
之人士否為本人,導致當天冒名頂替之人得透過違法之方式
成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
設定時檢附之原告「賴德宏」印鑑證明為新北○○○○○○○○於11
0年3月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且與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檢附相關文件上所蓋印鑑之印文相符一節,有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樹林戶政110年3月3日核發之
原告印鑑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69頁)附卷足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是系爭抵
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上之
印文確為原告之印鑑章。
⒋再按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
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足證法亦明文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持當事人之印鑑證明者即當然視為有辦理土地登記之權限
,故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同時出具印鑑證明者,縱當事人本人
未親自到場,亦於辦理登記無妨礙,此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6
條所稱「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之特別規定,土地登記規則
第41條第10款規定應優先適用。則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受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時,既係就原告、林偉青
身分證明、1年內印鑑證明、印鑑章、個人戶籍資料等事項
一一查核,且案附印鑑證明之使用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上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繳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在卷可參,形式上可認被告鄭永進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有取得原告、王偉青之授權,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並於查核後認無不法始准予登記,已難認被告承辦人員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程序有何過失。
⒌再查,嗣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12年5月5日以「為
辦理申請人賴德宏先生向本所請求國家賠償一案,再次確認
本所檔存案卷內檢附之印鑑證明是否為貴所所核發」為由,
向原核發機關新莊戶政事務所傳真聯繫,經新莊戶政事務所
傳真回復:「本所確於110年3月3日核發上開查證文件資料
(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與新莊戶政事務所之資料聯繫單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附
卷可考,顯見該印鑑證明確屬新莊戶政事務所核發,非偽造
不實之文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法審認暨准予
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疏於審查,難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查核過程有何疏失。
⒍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
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
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
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
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
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
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
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
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永進交付被告新莊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之印鑑證明為新莊戶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3
日核發之賴德宏印鑑證明,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
款規定,被告鄭永進於110年3月3日代理原告、林偉青,以
其等名義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其所附原告之印鑑證
明仍屬有效,縱原告本人未親自到場,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亦應受理,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於110年3月4日核准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縱原告受有損害,亦可能係因
未妥適保管印鑑證明等原因所致,其自具有可歸責性。故原
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永進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未確實查核「
賴德宏」為假冒原告名義之人,並協助「賴德宏」辦理系爭
抵押權登記,致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予第三人,被告鄭永進
顯然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均為被告鄭
永進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於110年3月3日至新莊地政事務所
委託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人,被告鄭永進未確
實查核是否確為原告本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以被告鄭永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審理中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78、180頁),認被告
鄭永進僅以照片核對之方式查核賴德宏之身份,未持身分證
正本、未以目視查核以外之方式確認委託人身分,未善盡地
政士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云云,惟證人王偉青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在新莊地政所辦理抵押設定時,申請人是否
拿賴德宏身份證正本出來核對?〈提示本院卷證物7 抵押權
設定申請書〉是。(請鈞院提示證物7即本院卷第43頁,本件
抵押權設定登記案,是否為證人委託他人辦理?)委託代書
就是被告鄭永進辦理,我們一起去新莊地政事務所。在場的
人有被告鄭永進、申請人、我、介紹人葉秀珠,沒有特別問
林美玲是否在場。(詳述當日辦理抵押權之過程)當天是葉
秀珠介紹帶賴德宏過來新莊地政事務所,賴德宏出示權狀正
本、身份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有拿身份證正本起來
對一下本人及身份證上照片,但也不確定是否為本人,身份
證上比較瘦,我有問他原因,他說當時比較瘦,現在比較胖
了,本人跟身份證照片上都沒有戴眼鏡,差異性只有胖瘦而
已,後來資料都正確,代書也核對了,沒問題就送件確定了
,申請書是代書事先打好的,當天由賴德宏簽名、用印,代
書把申請書拿去櫃臺辦理,我與賴德宏在事務所寫借貸契約
書,該契約書亦由賴德宏簽名、用印。我之前不認識賴德宏
,我知道賴德宏與被告鄭永進不認識。申請書上代書都有寫
好賴德宏的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代書在現場有將申請
書給賴德宏確認。(除用身份證照片核對身份外,是否有用
其他方式核對申請人身份?)印鑑證明與印鑑相符即代表本
人同意,就算不是本人也代表本人有授權,否則如此重要的
東西怎麼會交由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
),核與被告鄭永進辯稱:原告當場提供土地建物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書正本,原告自行蓋印鑑章,並交付其身分證正
本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的手續,經被告鄭永進拿原告之身分證
正本核對其相片確係為原告本人,再請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相符。足見自稱
「賴德宏」之人確於110年3月3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當場提
供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本予
被告鄭永進,被告鄭永進於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有
持「賴德宏」之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本人是否
相符,由自稱「賴德宏」之人確認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內容後
,再由自稱「賴德宏」之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
簽名、用印甚明;又自稱「賴德宏」之人將「系爭房地權狀
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本」既當場交付予被
告鄭永進,而上開文件、證件攸關個人財產、隱私,通常均
由本人妥善保管,再以肉眼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之「賴德宏」印文(見本院卷第121、122、123、131、132
、133頁)與卷附「賴德宏」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
)相符,衡諸常理,被告鄭永進收受上開文件、證件,並核
對賴德宏身分證正本上照片與本人後,認自稱「賴德宏」之
人即為原告本人,即難認被告鄭永進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前,核對委託人身分時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鄭永進有過失
,即不可採。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有據。
㈢從而,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根據被告鄭永進所
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賴德宏「有效」印
鑑證明,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亦無過失之情形,被告鄭永進亦無原告所指核對委託人身
分時有過失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及被告鄭永進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對被告鄭永進請求,依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請求,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