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1年度,7號
PCDV,111,醫,7,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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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蘇瑋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陳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
標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1月2
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眼袋回填手術(即上下眼瞼整形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
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
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樂菲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院長兼醫師,伊
經訴外人即系爭診所之業務陳宥妤介紹於108年11月26日接
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三日內,因手術部位仍紅
腫脹痛,故伊尚未能發現有何異狀,直至108年11月29日始
發現兩眼縫合處不一致,右眼下眼瞼持續腫脹。因伊回診時
,被告以時間無法配合為由,未再對伊進行後續之追蹤、治
療,故伊改赴亞東醫院就診,於108年12月10日經亞東醫院
眼科醫師診斷伊有雙眼結膜水腫情形,研判係手術時不慎感
染之緣故,緊急進行雙眼結膜刺破引流處置。嗣伊發現系爭
手術後伊右眼下眼袋有明顯凸起,經亞東醫院醫師研判為眼
袋內部疤痕組織沾黏,需重新手術切開眼袋後,將沾黏部位
刮除重新縫合;左眼下眼瞼外翻之情形乃因手術時未能平整
縫合之緣故,經亞東醫院告知因該部位已無多餘眼皮供縫合
,必須取伊身體其他部分皮膚來銜接縫合,且不能保證完美
無痕。伊遂於109年1月17日至系爭診所,系爭診所店長清楚
承認錯誤,並表示願意退還手術費用,惟被告仍避不見面。
又伊因眼瞼異常沾黏及外翻,而於109年6月9日至臺北馬偕
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未特定左側、右側及上或下之眼瞼鬆
弛」,被告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切除皮膚過多,造成伊眼瞼皮
膚沾黏,進而導致眼瞼鬆弛、外翻,顯有未注意伊眼部構造
及手術區域範圍之過失,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
操作不慎,造成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
,且有關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無法自然復原。又被告對於
系爭手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
知,如伊知悉接受系爭手術致有永久性之併發症或後遺症,
伊無可能接收系爭手術。伊因上開傷害嚴重欠缺自信,無法
正常與人四目相接,至今仍飽受其苦。本件整形行為非醫療
行為,兩造間存在消費關係,故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擇一),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以樂菲診所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下稱系爭
手術說明)、麻醉同意書、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等文
件,被告已向原告說明手術種類、效果、可能之副作用、其
他可替代治療方式之具體事證,對於原告結膜水腫之狀況已
充分掌握且為積極之處置,難認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醫療
疏失。又原告所述眼瞼外翻、鬆弛等狀況,於上下眼瞼整形
手術說明書面中已為告知,是否為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自
非無疑,故為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1日衛
部醫字第1121670862號函,檢送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㈡所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
尾短缺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做手術時操作不慎而造成,進
而作成鑑定意見結論:「蘇醫師施作系爭眼袋手術時,未見
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且依鑑定意見㈡所載,顯見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手術將原告左眼眼尾縫住,導致原告左眼眼
尾變短等情並非真實,經衛福部醫事鑑定乃疤痕攣縮所致,
非被告手術縫合施作之失誤。綜上所述,雙眼結膜水腫、兩
眼不一致、眼瞼外翻、鬆弛等併發症,為術前說明、手術同
意書所載明,且無事證證明係因被告手術施作不當、違反注
意義務,造成原告以上情形。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診治行
為,既不構成刑事傷害犯行,亦無民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伊於術前即已告知「手術有6%-11.5%機
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
皆可恢復」,且於系爭手術說明第五點亦臚列「併發症及後
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
。…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
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
穩定後逐漸改善。」,是結膜水腫及眼瞼外翻為「下眼瞼成
型術」手術可能產生的風險,伊已於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
原告知悉該風險,並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又被告說明手術
風險,供原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系爭手術說明乃衛福部醫
事司制定之版本。共列了8項眼瞼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
後遺症,其中與本件爭議雙眼不對稱有關者,為「疤痕增生
肥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
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後遺症。且原告於108年11月12
日手術前簽署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第1
點:「手術後兩邊極少可能會發生不平均的現象」、第7點
:「割除眼袋者極少數的機率會有下眼皮外翻的風險性,大
多會發生為年長者可能會有此情形(60歲以上)」、第8點:
「眼袋外翻者一般在術後3-6個月可以慢慢改善恢復正常彈
性」,是被告已明確且充分告知系爭手術會有「疤痕增生肥
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雙眼不對稱/不平均、眼瞼/眼皮
/眼袋外翻等後遺症,雖然極少發生,且發生後一般都能慢
慢恢復正常彈性,但仍有術後6個月仍無法恢復之永久性風
險。
 ㈢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下眼瞼成形
術確為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蓋衛福部醫事
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為,並為規範、制定
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依照系爭手術說明
第一條「接受上下眼瞼整形手術之病情說明」:眼瞼醜形可
能是先天形成或後天老化所產生…下眼瞼則為結締組織鬆弛
導致眼袋脂肪突出,淚溝明顯,以及皮膚鬆弛等症狀。第二
條「手術目的」:改善眼瞼外觀。是以,被告為改善原告下
眼瞼結締組織鬆弛等症狀,所施行之下眼瞼成形手術,即便
手術目的係為改善眼瞼外觀(美觀),仍屬於醫療行為,而
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者
保護法之主體為企業經營者,本件被告為醫師個人,所實施
之眼瞼手術確實係醫療行為,非單純消費型、商業服務行為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性,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書,始得
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81條、醫師法第1
2條之1定有明文。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於「醫療行為前」,
依前揭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前揭告知
義務,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
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醫療常規之
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乃屬二
事,未必等同,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然其醫
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自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推認醫
療行為之可歸責性,核先敘明。
 ㈡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操作不慎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
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
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
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
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
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
為即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並於105年8
月30日公告修正「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
同意書及說明書本」共16項,其中序號第3號即為「上下
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
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官方網站之公告事項、衛福部制
定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3-335頁),且原告對該證據亦未爭執,足見被告
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屬醫療行
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時,因操作不慎
,造成其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之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
「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
、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
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
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依病
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
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爭
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生結
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恢復
』。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
、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
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
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
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是以病人(即原告)雙
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
爭眼袋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㈡上下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
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
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即系爭診所)
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
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109年6月9日病人(
即原告)因左眼尾疤痕攣縮至馬偕醫院整形外科陳昱帆醫師
門診就診,足見病人(即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
(屬於雙眼不對稱)等病症,是蘇醫師(即被告)『上下眼瞼整
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及『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
即系爭手術說明)』上所記載之術後相關併發症及後遺症。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
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
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
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
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
改善』。是以,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蘇醫師(即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
而造成。…㈣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
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
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
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
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
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
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
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該次手術,施行兩側
下眼瞼成形術(Lower
  blepharoplasty),自108年11月26日18:30開始手術,至2
0:10手術結束,依常規手術時間判斷手術過程應為順利,
且病人(即原告)右下眼瞼術後情況亦屬良好。以同一醫師於
同一時間施行兩側手術,未見手術紀錄中有記載特殊狀況,
一側術後結果良好,另一側所產生不良情形應為手術說明中
所列併發症及後遺症。蘇醫師(即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
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足見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
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
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
雙眼不對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而
造成;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
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
行之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其受
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云
云,難認可採。
 ⒊基上,本件應認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或操作不慎。
 ㈢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
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
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
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
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
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
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
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開醫療
機構或醫師之告知義務即等同說明義務。
 ⒉查原告陳稱病歷卡、手術前確認表、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
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
明(即系爭手術說明)、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上載關於
伊之簽名均為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上列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4、61頁),且依上開鑑
定意見所載:「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
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
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
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
情形,且依病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
書(即系爭同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
形手術(即系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
.5%機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
治療後皆可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
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
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
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
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見本
院卷第187-188頁)。足見原告確於系爭手術後發生雙眼結
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被告
確於系爭手術前就原告於將來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
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即結膜水腫、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
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部分,分別以系爭
同意書(有關結膜水腫)及系爭手術說明(有關術後可能因疤
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對原告為
上開書面告知。又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上,除了
三、病人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由立同意書人(病人本人)
即原告之簽名外,尚有二、醫師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於
下方有告知項目打「Ⅴ」,並有手術負責醫師即被告之「蘇
瑋智醫師」印文;系爭手術說明(見本院卷第53-54頁)上
,除了末尾病人本人即原告勾選「我已瞭解上述說明,並同
意系爭同意書」並簽名外,其下方尚有解釋醫師即被告之「
蘇瑋智醫師」印文,堪認係被告親自履行系爭手術之告知(
說明)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原告空言主張伊於簽署上開說明書及同意書時,被
告未親自向伊說明講解,係由診所內業務人員與伊接洽,致
伊對眼袋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及後遺症不清楚了解,被告無
盡告知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上開鑑定意見略以:「㈢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行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承上,若疤痕反應(增生、肥厚或攣縮)導致眼瞼功能受限或蹼狀眼眥或不對稱,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狀態,但應可改善。…參考資料:Charles H.
  Thorne. Chapter 46:Blepharoplasty, Grabb and Smith’s
Plastic Surgery Seventh Edition. 2014.487-500.」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足見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
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後遺症之一,其中有
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
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
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
考資料),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
,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
狀態,但應可改善。又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
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
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原告雙眼結膜水
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
術(即系爭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為上開鑑定意見㈠
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且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
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
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改善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答辯理由一、㈢倒數第3行有關「顯見…,經衛福部醫事鑑定
乃疤痕攣縮所致」之記載),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雙眼傷害
照片、原告與店長之對話錄音檔光碟、上開對話錄音譯文、
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原告目前雙眼照片、亞東醫院門診紀錄
、原告術前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
板司醫調字第7號卷〈下稱第7號卷〉第39-40、41、43、51-54
頁、本院卷第105-117、141-147、151-153頁),上開因疤
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
改善部分,顯非屬系爭手術說明之書面告知範圍。是原告主
張系爭手術說明僅稱可能出現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並
無提及雙眼不對稱之情形會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
,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原先狀態,是被告對於眼袋手
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等語
,即屬有據。
 ⒋基上,本件應認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
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
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
 ㈣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
任」並未等同,而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告知義務,其侵害客
體實為病人身體自主權,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
行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
僅屬侵害病人自主權。
 ⒉又違反告知義務所侵害病人自主權之損害賠償,其因果關係
如何認定及損害賠償範圍如何認定,仍殘留研究之課題,相
較於應英、美法從侵權行為法或德國從契約法及侵權行為做
為討論之基礎,法國法於2002年間修法及法院實務見解,不
論是利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彌補病人醫療選擇機會喪失之突
襲損害或將「避免風險發生機會喪失」視為獨立損害賠償要
件(參見許曉芬,告知說明義務之重新審思:以法國法上醫
療責任之「機會喪失」理論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36
期,2012年4月,第116頁以下),讓違反告知義務之損害賠
償責任不再陷於「風險發生之損害結果」與「違反告知義務
」間之因果關係認定困難之泥沼中,頗值注意。本院參酌前
揭外國例,認病人自主權應屬病人決定醫療決策之自由權或
重大人格法益,病人自主權受侵害是否因機會喪失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雖應於個案事實審慎認定,然依前揭說明
,至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病人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
後遺症之一,其中有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
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
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
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
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
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原告於系爭手術之後
,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
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
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侵害原告之醫療決定自主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因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
恢復至原先狀態等情,亦如前述,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
痛苦之損害程度非輕,此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應寬認為等同於
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滿55、39歲(見本
院卷外放之限閱卷),原告係高職畢業,其108年度申報所
得為零元,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為醫師,其108年度申報
所得為382萬餘元,財產總額為653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向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之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按:原告主張此60萬元之請求,係包含被告
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及被告對於系爭手術
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之精
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
屬公允。
 ㈤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
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
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
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
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
屬醫療行為等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核屬有據。又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擇一另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
5日(見第7號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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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