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41號
PCDV,111,訴,3041,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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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陳俊廷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
被 告 林博儀
林朝熊

林麗華

林榮吉

林勇吉

林木



林木榮

林冠儀

林純如



林怡君


林忠成



張素


林豐次


張豐順


陳玟羽

陳玟蓁

陳玟璇

陳玟均


林潤益



林芳珠
林鑫樹

林文舜

林芝羽



林文壽

林淑玲
林淑芬
林佩

卓益

林長沙





林泰彰

林碗淑


秋蘭


洪賢智
洪珮瑜

洪珮瑞
洪珮琳
文霖
林貴煌


林文宗


林增直

林義

林建良

林玉
林沈桂子


林貴木
林世文





林世芳



林玲玉
林朝北



林美齡
林姿伶

林郁芳

林暐

林美嫣
陳玉好
林柏江
林致佑
林耀宗(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鈺基(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惠津(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文斌(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文政(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佩雯(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龍男
林文能

林賢文
阮柏翔
林桂育
林琦

林燦勳
歐金獅
林雅惠
洪振千



林俐君(即林燦成之繼承人)

建忠即古方綢之繼承人)

古祐嘉即古方綢之繼承人)

古晉嘉(即古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卿即古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琴即古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梅即古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香(即古方綢之繼承人)

林双暖(即林堃國之繼承人)

洪堃勝

洪慧縈(原名:洪珮瑛)

林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劉妹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尚平
被 告 林長安



林朝乾

林正

林庭毅(即林燦成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梁珊珊(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政毅(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宥均(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翰(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梁珊珊、林政毅林宥均林均翰為被告林泊錦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泊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梁珊珊、林
政毅林宥均林均翰等4人,此有林泊錦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具狀聲
明由梁珊珊、林政毅林宥均林均翰承受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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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