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15號
PCDV,110,重訴,515,2024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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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曾明德

曾照明
曾明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曾明富
曾麗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⒊關於如附表所示原判決內
容標示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內容標示處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
編號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1 …準此,原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就超過部分應各補償予被告曾明富113萬7,498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0=1,137,498元)、曾麗華51萬8,412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518,412元)、吳純蘭27萬9,170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279,170元)。 …準此,原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就超過部分應各補償予被告曾明富113萬7,498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0=1,137,498元)、曾麗華51萬8,412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518,412元)、吳純蘭27萬9,170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279,170元)。 原判決第12頁第7至13行 2 原判決附表二第5、6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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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