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870號
PCDV,108,訴,2870,20241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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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鄭玄瑛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陳碧華
淑英
秀卿 指定送達址:住○○市○○區○○○路



李文貴
李伶
李雅雁

蔡榮昱
周奕妏
陳素
兼上九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賢潔

被 告 陳盈隆
陳瑞鴻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瑞賢
被 告 何思靜
何正凱
何政鋐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正恒

被 告 陳柏儒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陳翊維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兼上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邱采玉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廖秋娥

被 告 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和
訴訟代理人 吳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陳正恆」、「何政紘」、「陳賢傑」、
325地號土地面積「952.39㎡」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陳正恒
、「何政鋐」、「陳賢潔」、325地號土地面積「952.6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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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