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6年度,9號
PCDV,106,醫,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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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年籍詳卷)
甲父 (真實姓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阮良圖
訴訟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原告甲母60萬
元、原告甲父60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120萬元、原告甲母以20萬元、原
告甲父以20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360萬元為原告甲、以60萬元為原告甲母、以60萬元
為原告甲父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
滿18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之真實姓
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兒童之安全措施,關於原告甲
之父親即原告甲父、原告甲之母親即原告甲母之真實姓名住
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
詳卷(並製作真實姓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緣原告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告甲○○所獨資經營之欣幼婦
產科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原告甲母為產前檢查及
分娩時之全部處置。
 ⒉原告甲母因患有特殊疾病蛋白質S缺乏症及妊娠糖尿病,生產
風險本較一般身體健康之孕婦為高,惟被告仍疏於注意原告
甲母身體狀況,不僅於103年12月19日對於原告甲母已出現
子宮收縮、子宮頸開口等生產徵兆未予詳細檢查確認,所為
已有失當。
 ⒊俟原告甲母於104年1月6日再度前往產檢,結束返家數小時後
,於104年1月7日凌晨因在家感下腹痛且有落紅、有規律收
縮等生產徵兆,故而於同日約凌晨3時30分許至被告診所入
院待產,於同日凌晨4時整開始發生出血、子宮收縮等生產
徵兆。
 ⒋被告身為被告診所院長及原告甲母之主治醫生,深諳原告甲
母患有前述患疾,本應隨時注意原告甲母生產過程之狀況,
卻未親自或指派其他醫師檢查原告甲母及胎兒狀況。
 ⒌原告甲母待產期間,胎心音監視器連續發出大聲警告聲響,
顯示胎兒心跳恐有異常,原告甲母不斷詢問被告診所護士為
何監視器一直響,但被告診所内人員不僅未及時為任何處置
,甚且直接將原告甲出生前用來檢測胎心音、子宮宮縮及胎
兒之心跳變化之胎心音監視器等拔除,未全程監視胎兒之胎
心音變化;且胎兒監視器自同日凌晨約4時3分起,胎心音減
速的最低點(胎心音之低峰)對應至宮縮圖,即反覆發生在
宮縮最高點(尖峰)時或最高點(尖峰)數秒之後出現產科
學上所稱為減速(deceleration)之情形,而減速即表示發
生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等情形,然被告及被告診所內人員均
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面,更未給予剖腹之建議及處置,
已有過失。
 ⒍而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其遲至原告甲母住院後近2
小時,即同日凌晨5時42分始抵達診所,才發現情況不對,
倉促決定以真空吸引器吸出原告甲,但因產程延宕過久導致
原告甲於同日凌晨5時44分出生時,腦部嚴重缺氧,全身皮
膚呈現紫色,生命跡象不穩定。
 ⒎被告於新生兒此等存亡危急之際,本應迅速將原告甲送往鄰
近之醫療機構進行急診救治,惟被告卻不顧原告甲母、甲父
即原告甲之父)之焦急請求,拒絕將原告甲送往相鄰約2
分鐘車程之亞東醫院,而堅持通報至與其具有合作關係之永
和耕莘醫院。在苦苦等候之期間,原告甲母、甲父仍多次苦
苦請求被告讓原告甲就近至亞東醫院就醫,被告竟覆以無法
配合、一切結果要原告等自行負責等語。
 ⒏嗣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遲至同日上午6時50分才抵達被告診所
,距原告甲出生已逾1小時之久。詎料,被告通報永和耕莘
醫院時,竟疏未確認永和耕莘醫院是否有相關急救設備,俟
救護車將原告甲送至永和耕莘醫院後,始發現永和耕莘醫院
並無處置能力,乃再度緊急將原告甲轉送臺大醫院,終致原
告甲因缺氧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
度殘障之重傷害結果,並遺有終身難以回復之神經系統損傷
,發展遲緩。
 ㈡被告過失情節:
 ⒈被告於產檢時疏未注意原告甲母之生產徵兆,俟原告甲母因
出入入院待產後,仍未即時到院診治。  
 ⒉被告方面確有將胎兒監視器拔除,以及就已發生胎兒窘迫
胎兒缺氧等情形,均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面病情,更
未給予剖腹之建議及處置,已有過失之處:
 ⑴針對被告方面將用來檢測胎心音、子宮宮縮及胎兒之心跳變
化之胎心音監視器等拔除之過失:
 ①查原告甲母於104年7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之告訴後,曾約於同年8月間向被告之被告診所申請病歷,
然被告嗣後所交付予原告方面之病歷資料中,從未見有所謂
「胎兒監視器報表」等胎心音紀錄;之後,因原告甲母收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
醫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才發覺另案偵查庭曾有將被告
提供之「胎兒監視器報表」等胎心音紀錄,送予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
故始於106年10月17日再次至被告診所申請104年l月7日之胎
兒監視器記錄影本,卻經被告診所護理長於隔日來電稱病歷
檔案室調無原告甲母之病歷資料、無法再提供予原告甲母云
云等違反醫療法之推拖之詞,足見被告方面迄今仍有未依法
提供原告甲母完整病歷資料之情形,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
6年度調醫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衛福部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1次鑑定書),審認被告無過失之
所謂「胎兒監視器報表」,究屬為何?是否為真實完整之病
歷資料?在在均屬有疑,則醫審會據不具真實性病歷所作成
之鑑定意見,自無足採。  
 ②更況,縱依被告嗣後所檢附具胎兒監視器記錄之病歷紀錄
之,適足反證被告方面確有將胎兒監視器拔除,以及就已發
生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等情形,均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
面病情,更未給予剖腹之處置建議,以及相關風險及利弊等
,已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告知義務之情
,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之處:
 A.被告所提出之胎心音紀錄僅紀錄至104年1月7日凌晨4時32分
左右,而原告甲係於同日凌晨5時44分娩出,故被告雖辯稱
「…迄至同日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26bpm』,由
於當時均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同日凌晨5
時斯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32bpm』,此後原告甲母進入產房
後,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左右…嗣至同日凌晨5時4
0分,原告甲母顯已疲憊而不能正確用力…阮醫師旋於同日凌
晨5時42分抵達產房,斯時胎心音仍維持在『120至130bpm』…
自同日凌晨5時至5時42分原告甲母進入產房後至胎兒娩出之
期間,胎心音監測器均裝置在產婦身上」云云,然查:
 a.縱由被告所辯,其亦坦承「同日4時32分至5時」此段時間,
被告方面均無進行胎心音監測,可見被告確有未持續監測胎
心音之疏失,尤其在原告同日凌晨4時許已有發生減速等表
示胎兒窘迫有缺氧之情形,則被告未持續監測更有疏失之處

 b.被告辯稱入院待產護理紀錄單(下稱系爭護理紀錄單)有記
載「同日凌晨5時斯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32bpm』,此後原
告甲母進入產房後,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云云
,然觀諸系爭護理紀錄單並無如被告稱,有所謂同日凌晨5
時進入產房後胎心音維持在『l20至130bpm』云云之記載,被
告所稱與病歷記載不符,僅屬空言辯稱。
 c.綜上可知,被告方面確實仍有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包
含胎心音紀錄)之情形,而此已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之
情形,抑或是被告方面確實自同日凌晨4時32分左右至5時44
分,期間有超過1小時10分以上之時間,除於同日凌晨5時42
分被告醫師到達時曾有000-000bpm之紀錄外,均無任何胎心
音紀錄,可證被告診所於原告甲母生產前,確將胎心音監視
器予以拔除或未予持續監測,而致無法即時監測胎心音變異
性,以發覺胎兒窘迫,並就此情形在臨床上所代表之意義告
知原告方面,並給予進行剖腹產之可供選擇處置建議,以及
相關風險及利弊等,則被告就此顯然均有醫療疏失之處。
 B.且縱由被告所提出之「同日入院4時許~4時32分」間胎心音
紀錄觀之,原告甲母約於同日凌晨4時許起,出現產科學上
所稱為減速之情形,即表示發生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情形,
均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面,更未給予剖腹之建議及處置
,已有過失,之後更未持續監測胎心音之變化情形,誠有違
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以
及違反醫瘵常規之醫療疏失之處。
 ⒊再者,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被告方面
卻未給予氣管內管以緩解新生兒之呼吸狀態,以及抽吸新生
兒氣管中之胎便,致原告甲因缺氧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
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度殘障之重傷害結果,顯有醫療疏失

 ⑴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被告方面卻未給
予氣管內管以緩解其之呼吸狀態,造成原告甲缺氧狀態持續
且惡化,導致其缺氧性腦病變,自有過失之處:
 ①按依Williams產科學教科書所示,新生兒如有「氣袋與面罩
換氣無效時」「需要抽吸氣管時」等缺氧狀態時,即應給予
氣管插管之氣管內管放置。
 ②系爭第1次鑑定書亦提及「…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44
嬰兒出生後,阮醫師發現嬰兒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
力微弱,已解胎便,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第l分鐘為2
分,第5分鐘為3分(滿分皆為10分),緊急予以吸球抽吸羊
水、給予氧氣5 mL及背部刺激,因治療後無反應…」,可知
原告甲於104年1月7日凌晨5時44分出生時有皮膚發紺等缺氧
之情形、無啼哭(表示沒有呼吸或呼吸微弱),且經給予氧
氣5 mL等治療後無反應,可知原告甲出生後經給予一般供氧
,已無法有效改善缺氧情形,依據上揭Williams產科學教科
書所示,即屬需給予氣管內管插管之處置,而此由之後永和
耕莘醫院有為新生兒進行插氣管內管之處置更足明之,可見
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被告方面卻未給
予氣管內管以緩解原告甲之呼吸狀態,造成其缺氧狀態持續
且惡化導致其缺氧性腦病變,顯有應作為不作為之醫療疏失
。何況,一般婦產科診所內均規定需放置氣管內管之設備,
更證被告有應給予放置氣管內管之設備及能力卻未為之,自
有過失之處。  
 ⑵且原告甲出生後,即有應放置氣管內管進行氣管抽吸氣管中
之胎便之情形,然被告亦未為之,致原告甲缺氧性腦病變之
傷害結果更為嚴重,而受有極重度殘障之重傷害,顯有醫療
疏失:
 ①另依據Neonatal Resuscitation教科書指出,在新生兒有「M
econium」(中譯:胎便)之情形下,僅有於新生兒需符合
「很好之自主呼吸」和「良好之肌肉張力」以及「心跳大於
100bpm」三項條件之時,才可被認為屬Vigorous(活力十足
的),而才可僅用吸球及抽吸管給予口鼻抽吸胎便,「否則
」就需要進行口鼻抽吸以及氣管抽吸(Suction mouth and
trachea)胎便,而如要進行氣管抽吸,即需放置氣管內管
始能為之。
 ②而縱承系爭第1次鑑定報告所述及之病歷紀錄可知,原告甲10
4年1月7日凌晨5時44分出生時係「已解胎便」(表示胎便已
出現,新生兒有吸入胎便之可能),亦有皮膚發紺等缺氧之
情形、無啼哭(表示沒有呼吸或呼吸微弱)、肌肉活動力微
弱(表示肌肉張力差)心跳更僅約為30至40次/分(bpm),
則依據上開Neonatal Resuscitation教科書以及Williams產
科學教科書,即非屬有活力狀態,自需立即放置氣管內管進
行氣管抽吸原告甲氣管中之胎便,以免其缺氧狀態之惡化,
然被告卻未為之,僅給予吸球抽吸羊水,拖延至同日上午6
時40分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到達後,始進行氣管內管插管,
使新生兒在持續呼吸動作長達一小時之時間內不斷受吸入氣
管內胎便,持續傷害其肺部而造成更嚴重之缺氧狀態,致原
告甲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結果更為嚴重,顯有過失甚明。
 ⒋被告亦有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規定,未妥適安排原告
甲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以致原告甲因缺氧情形更為嚴重
,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度殘障之
重傷害結果:  
 ⑴依永和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After admitted to
NICU,mechanical ventilator with IMV mode was emplo
yed for respiratory support」【中譯:入住新生兒重症
加護病房(NICU)後,採用IMV模式的機械呼吸器進行呼吸
支持】,可證原告甲出生後因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而
確實有應立即給予氣管內管以緩解呼吸狀態,並經由氣管內
管進行氣管抽吸氣管中之胎便之必要,否則永和耕莘醫院不
會於救護車上就為新生兒置放氣管內管進行供氧,且入院後
再繼續將氣管內管接上機械呼吸器進行呼吸支持等相關處置
,更為可證。
 ⑵據此,被告於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除
未依據醫療常規給予氣管內管以及抽吸新生兒氣管中之胎便
之疏失外,如無法提供該等適切之治療時,依據緊急醫療救
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自應「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
機構」,而竟捨距離被告診所僅有2分鐘車程且設有新生兒
加護病房而顯具有新生兒氣管內管插管等之能力、設備之亞
東醫院不為,堅持要將原告甲送至與其具有合作關係之永和
耕莘醫院,致原告甲拖延至6時40分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到
達後,才由永和耕莘醫院救護人員進行氣管內管插管,期間
已至少拖延近一小時之時間,亦因此致原告甲缺氧情形更為
嚴重,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度殘
障之重傷害結果。
 ㈢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3次鑑定書):
 ⑴系爭第3次鑑定書指出,104年1月7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
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宮有
過度刺激現象,被告及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
以持續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亦未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
因並處置,持續進行胎兒監視,皆不符合醫療常規。
 ⑵又被告亦未將於36分鐘内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宮有過度刺
現象等臨床上所代表之意義告知原告方面,並給予進行剖
腹產之可供選擇處置建議,以及相關風險及利弊等告知,亦
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

 ⑶且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亦已指出被告以吸球抽吸新生兒
口鼻之羊水(可能含有胎便),更應放置氣管內管,被告診
所本應備有氣管內管設備及能力,卻未為之,自亦有過失之
處。
 ⒉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5次鑑定書):
 ⑴由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可知,若有監測胎心音,就可
以及時發現發生窘迫的情形並及早處置,和本件結果有因果
關係,但鑑定意見㈡的結論和㈠有矛盾。
 ⑵由鑑定意見㈢㈣可知,胎兒窘迫和原告甲母本身罹患蛋白質S缺
乏症因素無關。
 ⒊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按:應為第6次鑑定書,原
告誤寫為第5次鑑定書)(下稱系爭第6次鑑定書):
 ⑴由系爭第6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表示:「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
,沒有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均有可能為
胎兒窘迫的症狀。胎兒窘迫為一綜合徵候,此徵候發生時間
長短與原因須依個案判斷,窘迫之程度與結果也依實際臨床
判斷而定,本案胎兒娩出後出現之症狀可能為胎兒窘迫」,
可知,胎兒就是有胎兒窘迫之情。
 ⑵況鑑定意見㈠表示:「依欣幼婦產科診所病歷所附胎兒監視器
報表,104年1月7日03:56~04:32間,無胎兒窘迫,然其後
迄胎兒娩出期間,並無持續胎兒監視器紀錄,無法判斷是否
有產程中胎兒窘迫」;鑑定意見㈡表示:「然有胎兒監視器
報表之期間無胎兒窘迫情形,無法認定胎兒窘迫時間過久」
,顯示係因被告違反醫療常規未予監測及列印監測,所造成
無法肯定之結果,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換言之,應由被告
證明此段期間無胎兒窘迫,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有過失。
 ⑶鑑定意見㈢指出「若在胎心音監測中發現胎兒窘迫之情形,依
醫療常規,可視評估之可能原因作適當處理,包括加速胎兒
娩出,並進行新生兒照護,以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造成之後
遺症。」因此,被告在胎兒有明顯危險信號時未能給予適當
的監測及介入,與胎兒出生後的窘迫現象之間存在著因果關
係,這是明顯違反醫療常規的疏失。亦即,胎兒於出生後表
現出胎兒窘迫的症狀,這種情況本來是可以透過持續胎心音
監測及及早介入來避免的,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責。
 ㈣原告請求權基礎: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
 ①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費用如下,僅請求100萬元。
編號 項目 期間 細項 1 愛智發展中心訓練費 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 訓練費 453,600元 (計算式:12,600元/每月×12月×3年=453,600元) 車資 241,920元 (計算式:80元/單程×2來回×12次/月×3年=241,920元) 2 外婆照顧 106年1月至110年4月 照顧費 (含車資) 104萬元 (計算式:2萬元/月×52個月=104萬元) 3 早療復健 3-1 世博診所 107年11月9日至110年3月22日 醫療費 3,050元 車資 124,550元 (計算式:265元/單程×2來回×235次=124,550元) 3-2 新仁醫院 107年1月11日至110年3月16日 醫療費 4,930元 車資 201,390元 (計算式:245元/單程×2來回×411次=201,390元) 3-3 新泰醫院 107年8月21日至110年10月 車資 97,350元 (計算式:165元/單程×2來回×295次=97,350元) 4 裕民國小附幼就學 108年至110年 車資 117,300元 (計算式:115元/單程×2來回×170次×3=117,300元) 5 矯正鞋 2歲至22歲 18萬元 (計算式:9,000元/每雙×20雙=18萬元) 6 助行器 2歲至22歲 75,000元 【計算式:12,500元/次×6次(每3-4年換1次,以20年6次計)=75,000元】 7 伊甸 居家服務費 79,937元 合計 2,288,157元
 ②喪失勞動能力減損:
 A.查原告甲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致罹有重度腦性麻痺,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障礙類別,原告甲到目前還沒有辦法自己行走和講
話,足徵原告因腦部受到嚴重損傷,已嚴重影響其思考能力
與行動能力,可認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B.雖目前原告甲尚未成年,故以其將來成年後取得最低基本工
資為計算基礎,請求以損害發生時即行政院104年發布之基
工資20,008元為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一年得請求
之勞動損失為240,096元(計算式:20,008元×12=240,096元
)。
 C.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
5歲,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損害計算至年滿60歲退休為止,
並無不可。原告甲從大學畢業22歲起開始計算至60歲退休時
為止,其尚可工作之期間約為38年,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
為9,123,648元(計算式:38×240,096=9,123,648),經依
霍夫曼計算法後,原告甲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192,18
9元,僅請求200萬元,亦屬合理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A.原告甲因被告醫療疏失造成極重度障礙,日常生活均需專人
照理,其身心均遭受極大之痛苦
 B.原告甲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⑵原告甲母、甲父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①因被告前述侵害行為,自原告甲出生後,不僅終日為原告甲
之未來發展惶然不安,原告甲母更時常以淚洗面,且為了照
顧發展遲緩之原告甲,不論從精神或物質都較一般正常嬰幼
兒付出更多之心力,已對原告甲母、甲父之保護及教養實施
造成額外負擔與支出,且因原告甲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
告甲母、甲父將難以享有原告甲日後扶持與孝親之情,其所
痛苦及勞累實難以言喻,足徵被告侵害原告甲母、甲父與
原告甲間之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確屬情節重大。
 ②原告甲母、甲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因其
侵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⑶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700萬元。
 ⒉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為被告診所之獨資負責人,而原告甲母係於被告診所接
受本件醫療處置,而與被告即被告診所成立醫療契約,而被
告對原告甲母所為未履行醫療契約債之本旨之相關行為及造
成之損害,已如上述。
 ⑵原告甲母亦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即被告診所
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l等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甲母之訴為客觀重疊合併,鈞院如認為原告甲母上開數
項訴訟標的的一項為有理由,縱然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仍請
依原告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稱並無隱匿病歷資料部分,與事實不符:
 ⑴依醫療法第70條第1項、第71條規定,原告產檢期間所拍攝之
相關超音波影像,亦屬檢查報告資料等「病歷」之一部,且
病歷資料依前揭規定係「至少保存7年」,而本件事發迄107
年間法院要求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並未超過7年,故被告辯
稱「…該等超音波影像照片均於其歷次產前檢查後,交由原
告甲母及其家屬保管,故被告診所並無留存任何原告甲母產
檢期間所攝之超音波影像光碟紀錄」云云,更證其說法不實
,且與常情相違,否則豈非被告診所亦自承其已嚴重違反醫
療法之規定?而連此種診所常見之產檢超音波影像被告方面
都要有所隱匿,更證本件被告先前確有刻意隱匿原告「胎兒
監視器報表」等胎心音紀錄之情形。
 ⑵更且,原告甲母104年8月間乃依法向被告診所申請複製病歷
,而被告診所依據醫療法第71條之規定,即「應」提供病歷
全部之複製本,而此於生產之婦產科醫院,自當包含提供與
生產過程有重要相關之胎心音紀錄。更況,被告當時除並無
提供病歷全部之複製本(包括胎心音紀錄)外,事實上亦僅
提供原告「2頁護理資料」,已足證被告於當時已顯有刻意
隱匿病歷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即於同年8月間假借因其預
備生第二胎…而被告擔任院長之被告診所即於第一時間將含
護理紀錄在內之病歷資料提供給原告,惟因原告甲父未特別
註明,因此當時依慣例並未提供胎心音監測等附屬紀錄」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係於104年1月7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42分許均未進行胎心
音之監測,確有疏失之處:
 ⑴就被告所坦承「同日4時32分至5時」此段時間均無進行胎心
音監測部分,由被告所辯,適足反證本件被告確有未持續監
測胎心音之疏失:  
 ①就「同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期間,被告均未監測胎心音,
已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雖辯稱:「…臥床並非有利於子宮
頸開展之姿勢,故如將近30分鐘之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兒心
跳並無明顯異常時,即可取下讓孕婦下床走動或自由翻身,
以幫助產程」、「…根據美國婦產科學會之指導方針,於無
任何合併症之產婦,連續胎心音監測頻率建議使用方法為在
第一產程(指產痛開始至子宮頸全開),大約每30分鐘量1
次」云云,並無附具任何醫學文獻或其所稱之「美國婦產科
學會之指導方針」以為佐證,足見此僅為被告空言辯稱主張
,不足採信。
 ②更況,原告甲母約於同日凌晨4時許起,其胎心音已有發生減
速等表示胎兒窘迫有缺氧情形之情形,故本件亦不符合被告
所稱「將近30分鐘之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兒心跳並無明顯異
常」云云之情形,故就此適足反證被告未持續監測更有疏失
之處。
 ⑵就「同日凌晨5時許進入產房後至5時44分胎兒娩出」期間部
分:
 ①縱由被告所辯系爭護理紀錄單觀之,其上至多僅有於同日凌
晨5時記載胎心音為「132bpm」,以及同日凌晨5時42分被告
到達時記載胎心音為「000-000bpm」之情形,並無被告所辯
稱「…此後原告進入產房後,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
左右」之紀錄情形,被告所辯顯屬不實且模糊焦點之詞,故
被告據此再主張原告甲母自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後迄至5時
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胎心音監測器均裝置在原告甲母身上
,以持續監控胎兒心跳云云,更屬片面主張之詞,不足採信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
17號、28年度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應負舉證責
任。而查:
 A.被告為迴避以及隱藏其並未全程監測胎心音之事實,復辯稱
被告診所方面係「…標準流程會於產房進行連續性胎心音監
測,只是此時一般會將列印功能關掉,不作紀錄列印,然護
理人員均會定時記錄於病歷上(假設胎心音出現異常發出警
報訊號,監測器之列印功能則會立即被開啟列印)」云云,
若依被告所辯觀之,被告診所何以要特意將胎心音監測器
之「列印功能關掉」?被告就此並未說明。
 B.又且,被告診所當時使用之胎心音監測器,是否確有被告所
稱「胎心音出現異常發出警報訊號,列印功能則會立即被開
啟列印」之特殊設定情形?且此顯然與胎心音須持續監測、
且不論有無異常均可以連續紀錄列印之常規情形不符,故上
開被告所主張有利於已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為之,
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足證此僅為被告臨訟之辯詞。  
 C.再者,縱由被告所辯,其亦無法否認「護理人員會定時記錄
於病歷上」云云,然縱由系爭護理紀錄單觀之,原告甲母自
「同日凌晨5時許進入產房後至5時44分胎兒娩出」期間,被
告診所亦僅於進入產房時之同日凌晨5時許,以及被告於同
日凌晨5時42分到達胎兒將娩出時,共紀錄過二次,且二者
之間隔更長達42分鐘,則此是否符合被告所辯「護理人員定
時記錄」之情形?有無違反常規之處?自亦應由被告舉證為
之,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自不足採。
 D.且由被告僅單於系爭護理紀錄單記載之同日凌晨5時許、5時
42分之胎心音情形,適足反證被告確無連續監測胎心音,蓋
此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方面有於上開二個時點曾進行量測
胎心音,其餘時間則無,否則被告何需特意於病歷上記載此
二個時點之胎心音情形?
 E.更況,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4時32分間胎心音紀錄,
已發生減速之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之現象,而如出現胎兒窘
迫,應立即行剖腹產結束分娩,且更應持續監測胎心音之變
化情形,而若被告方面未將胎心音監測結果以紙本紀錄連續
、即時列印,則被告究係要如何監測以及觀察原告甲母胎心
音有無發生減速或其他異常情形?在在足證本件被告所辯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縱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觀之
,並無針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全程進行胎心音監測」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等情進行認定,被告所稱亦與事實不符。
 F.另被告診所「拔除」監視器與否,事實上並非重點,蓋監視
器有安裝於原告腹部並不代表即有開啟進行胎心音監測,此
由被告迄今亦不否認「同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其並未進行
胎心音監測可明,故同日凌晨5時許進入產房後,無論原告
印象中是何時「拔除」監視器(蓋事實上推入產房時,當時
狀況混亂且原告因生產而有疼痛不適),然由被告嗣後所提
出之胎心音紀錄,可知被告應該是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
42分許均未進行胎心音之監測(無論監視器有無遭拔除),
而被告就此情形應屬明知,原告所述並無矛盾之處甚明。
 G.且就此,由被告診所護理人員護理師訴外人乙○○、證人丙○○
於另案原偵查中無非先證稱:原告甲母104年1月7日凌晨4時
許住進被告診所待產,待產過程中,寶寶心跳都正常,當天
生產過程並無任何異常,且測胎心音的機器一直都綁著云云
,而係原告於取得胎心音紀錄並發覺胎心音紀錄並未連續監
測等異常之處,而提起刑事再議,並於鈞院審理時主張後,
被告始於鈞院107年2月1日開庭審理中改稱有所謂「暫停監
測」、證人丙○○復於新北地檢署107年2月5日到庭並改稱「
不會一直監測」等語,更足證被告方面前後反覆,且先前係
刻意隱瞞胎心音紀錄並未連續監測之事實。
 H.另依據原告之印象,於進入產房至原告甲娩出、進行急救期
間,除乙○○、證人丙○○外,另至少有2位護理人員在場,惟
被告竟稱「診所之全部護理人員為護士丙○○小姐,及生產後
育嬰室護理師乙○○二人」云云,顯屬不實而有刻意隱瞞另有
他人在場之情形,併此陳明。
 ⒊被告之過失明確,且與胎兒缺氧確有因果關係,被告為圖卸
責,辯稱係因原告甲母罹患蛋白質S缺乏症導致,姑不論醫
學上並未有孕婦罹患蛋白質S缺乏症會導致胎兒缺氧的實證
,且由原告甲母於110年2月誕下一名健康寶寶,益證被告所
辯毫無可採:
 ⑴本件非常明顯的在104年1月7日凌晨5時至5時44分原告甲出生
這段時間並未監測記錄,而同日凌晨5時44分原告甲出生後
立即是缺氧的狀態,同日凌晨5時至5時44分之間的生產過程
中有導致腹中胎兒缺氧的因素(被告並未在現場掌握狀況,
尤其是生產後期胎心音機器一直鳴叫,該助產士卻以胎兒亂
不好偵測為由,將其拆除),由於未監測胎心音,造成無
法即時掌握生產異常,被告亦未能立即判斷採取妥適之處置
與生產方式,如剖腹,因此被告及助產士之疏失與胎兒缺氧
是有因果關係。
 ⑵而醫學上並未有孕婦罹患蛋白質S缺乏症會導致胎兒缺氧的實
證,而且原告甲檢驗結果並未遺傳此病症,原告甲母於110
年2月23日誕下一名健康寶寶,新生兒評分第一分鐘為9分,
第五分鐘為10分,而且自費各項健康檢查皆正常,檢驗亦未
遺傳此病症,故由此亦可見胎兒出生缺氧與產婦有無蛋白質
S缺乏症完全沒有關係。
 ⒋另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不起訴處分,尚未審酌鈞院後來再送醫
審會鑑定之鑑定書意見,且刑事與民事之舉證責任亦屬不同
,自不得比附,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再者,因被告之不作
為,違反醫療常規,造成因果關係若有未明之處,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然由卷內資料及歷次醫審會鑑定,被告均無法證明被告
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不會造成原告傷害之結果,則被告當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萬元、原告甲母100萬元、
原告甲父100萬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原告甲母接生,乃至於原告甲甫出生後之處置過程,
均符合醫療常規,另被告嗣後將原告甲轉送至永和耕莘醫院
,被告當時就轉院所為之判斷,亦無疏失可言:
 ⒈按照一般醫療流程,現場護理人員會隨時通知醫師,告知產
婦當時狀況。
 ⒉本件原告甲母係於104年l月7日凌晨4時許,因下腹疼痛、有
落紅現象而到被告診所待產,經值班護理師檢查有規律性子
宮收縮,且子宮頸已開3公分,待合住院待產之條件,乃通
知被告,並依被告囑咐安排原告甲母住院待產。當時胎心音
監測器顯示,子宮收縮有1至2分鐘收縮一次,胎兒胎心音自
3時56分至3時34分均屬穩定正常(000-000bpm)。由於原告甲
母產程進展快速,至4時35分時,子宮頸已開6公分,乃至同
日凌晨5時0分許,原告甲母子宮頸已接近全開(9公分)後,
被告診所值班護理師乃將原告甲母送進產房,並通知被告,
被告即以電話囑咐值班護理師從5時0分起至5時40分教導原
告甲母如何用力,然經過40分鐘後,原告甲母顯已疲憊而不
能正確用力,值班護理師乃通知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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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