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1號
原 告 雅舍小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佳宏
訴訟代理人 李小萍
被 告 江浴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辯論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
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12時15分審理並辯論終結(
錄音結束時間為當日下午12時34分),並定於113年11月28
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2時26分
,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章戳、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
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
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
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