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351號
PCDM,113,附民,235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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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1號
原 告 邱冠翔

被 告 諶志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
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情,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340、80341號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等事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
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即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
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向有管
轄權之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併此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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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