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210號
PCDM,113,附民,221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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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0號
原 告 蔡慧嘉住址詳卷
被 告 卓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卓建生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經原告蔡慧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上開刑事
案件為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
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徐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
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對同案被告黃民安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審理並發布通緝中,故此部分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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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