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974號
PCDM,113,附民,197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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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4號
原 告 陳金女
被 告 陳憶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憶清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
起公訴,原告陳金女已於民國113年5月7日對被告向本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分113年度附民
字第1969號案件(下稱前案)辦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6日新北檢貞列112偵緝898字第1139056876號函
及該函所蓋之本院113年5月7日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註:原
告所提之113年4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寄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列股,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
月7日將該起訴狀函轉本院)。原告又於113年6月7日對被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分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4號案件(下稱本案)辦理,有原告113
年6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收
件日期在卷可憑,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
求均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件無訛,依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
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依
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
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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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