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77號
PCDM,113,金訴,187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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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潔




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念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
偽造之「吳佩甄」、「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
」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念潔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ETFLI
X」、「萬古長空」帳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方
」、「夏冰鑫」、「張淑菁」(起訴書誤載為「張淑晶」,
爰予更正)帳號,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T」帳號(真
實姓名為「邱漢同」)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李蜀方」、「夏冰鑫」自113年6月10日起,向陳美足
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何念潔即先於不詳時、地,依「NETFLIX」、「萬古長空
」及邱漢同之指示,列印由「NETFLIX」、「萬古長空」以
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偽造之「新昇投資營業部營業員吳佩
甄工作證」(下稱「新昇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新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敏暐」印文各1枚之「保密協議書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新昇收據)之文
件檔,復於新昇收據上蓋用由邱漢同所交付刻有「吳佩甄
印章之印文、偽簽「吳佩甄」署押,嗣於同年7月29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向陳美足提示新昇工
作證與之確認,並提供偽造之保密協議書由陳美足簽署後收
回,再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後,交付新昇收
據1份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足以生
損害於陳美足、「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後,何念潔
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該款項轉交予「萬古
長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飆股黑馬廣告,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於113年6月
間網路巡邏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小辰」,加入上開
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褶褶生股」群組,而同在群組內自
稱助教之「張淑菁」向員警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員警
即假意配合投資而同意交付150萬元款項。何念潔即先於不
詳時、地,依「NETFLIX」、「萬古長空」及邱漢同之指示
,列印由「NETFLIX」、「萬古長空」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吳佩甄
工作證」(下稱東安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東安機構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東安機構現金憑證收據」(下稱
東安收據)之文件檔,再於東安收據上蓋用由邱漢同所交付
刻有「吳佩甄」印章之印文、偽簽「吳佩甄」署押,於同年7
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東安工作證
及東安收據欲向喬裝投資人之新莊分局員警收取款項,足生
損害於「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嗣員警交付玩具鈔150
萬元予何念潔後,旋即出示警察服務證並當場逮捕何念潔
警方復在何念潔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美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何念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何念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
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昇工作證」及「新昇收
據」翻拍照片、其與暱稱「夏冰鑫」及在「小股飄紅」群組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所簽署之保密協議書、
新莊分局員警與暱稱「張淑菁」、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扣案手機中與暱稱「Netflix
」、「T」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其等通訊軟體個
人資料擷圖、被告於「一起發大財」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Telegram好友清單頁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3年7月29日警備隊警員江昱辰、光華派出所113
年7月30日警員蕭翰鴻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31頁、第47、第49頁、第51
至74頁、第78至83頁、第95頁、第97頁),此外,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其照片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
未遂罪)。準此,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自同
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所定之情形,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
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要無適用餘地;
至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據前開說明,亦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被告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未來不會與詐欺集團聯繫,之
後也不會拿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
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
於舊法最低度刑,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認定新法較輕並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
罪事實欄一、㈡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亦陳明其未收取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則不論依修正
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未遂犯
行,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
之規定。
二、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揆諸前說明,自不得就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經詐欺集團「NETFLIX」、「萬古長空」及邱漢同之指示
,於新昇收據、東安收據上蓋用「吳佩甄」印章、偽簽「吳
佩甄」署名(見偵字卷第51頁、第77頁)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新昇收據、東安收據、
保密協議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新昇工作證、東安工作證之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暱稱「NETFLIX」、「萬古長空」、「李蜀方」、「夏
冰鑫」、「張淑菁」、邱漢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以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至公訴意旨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於起訴之初雖漏載該部分起訴法條,然
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對被告之
防禦權無妨礙,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乃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
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誘騙被害人加入詐騙群組,實已著手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惟因本案係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時發現並聯繫,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
淑菁」向佯裝被害人之新莊分局員警施以詐術,但員警未因
詐欺集團之施詐而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階段。本案固無證據
可茲證明被告對於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投資資訊乙節有所知悉,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仍在共同被告間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
,是其他共同正犯所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不明詐欺
集團成員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著手詐欺犯行之行為,
可得與被告取款之行為相互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此部分既已達詐欺取財之著手階段但未遂,則被告即應就此
結果共負責任,為未遂犯。準此,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
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業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已為認定,又被告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其中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
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
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
不該,又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判決並於113年
1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竟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判決不到一年時間,又為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惡性甚明。惟念其於
案發後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
組織、洗錢等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已獲告訴人宥恕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表示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賺取清償姑姑曾為其代繳罰金款項
而所為(見偵卷第113頁),兼衡其素行、目的、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為1.5萬元,有爺爺、
奶奶、阿祖等長輩須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免持、告訴人對
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本案犯行,或出示與本案告訴人確認身分、取得告訴人信賴 誤認投資契約存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即偽造之新昇投 資保密協議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與「吳敏暐」印文各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新昇收據」1張(見偵卷第51頁)雖未據扣案,然其 上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吳佩甄」、「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新昇收據」之其餘部分,以及未據扣案之「新昇工作 證」(見偵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偽造之文書僅屬事先 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亦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而附表編號3即「東安 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吳佩甄」、「東安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玩具鈔,業經發還予新莊分局員警, 況此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均未取 得犯罪所得及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考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東安機構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東安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吳佩甄」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 4 偽造之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敏暐」印文各1枚。 由告訴人陳美足簽署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 5 偽造之「吳佩甄」印章 1顆 6 玩具鈔 總面額150萬元 已發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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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