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全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祐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周祐全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趙紅兵」、「 HBD」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祐 全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 ,周祐全即於113年9月4日先後為下列犯行:(一)周祐全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娜 」向賴奎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同意於113年9月4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周祐全即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前揭時間抵達前揭地點,並向賴奎嘉佯稱 其係「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外 勤專員「周哲宇」而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 證取信賴奎嘉,並向賴奎嘉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偽造並指示周祐全列印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威文公司 」收據1份,另將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下 稱義務告知書)2份交由賴奎嘉簽名後,其中1份(即附表 二編號4)交付賴奎嘉收執以取信之,賴奎嘉因而不疑有 他,當場交付10萬元予周祐全,周祐全再將前揭款項交予 前來收款之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周祐全同日旋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范玉麗 」向李霈萭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多次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取之人。嗣李霈萭 察覺有異而於113年8月27日報警處理後,本案詐欺集團又 再次對李霈萭佯稱:若欲提領獲利款項出來,須先交付稅 金等語而著手對其施用詐術,李霈萭則與警察機關配合, 虛與上開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4日20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面交現金60萬元。周祐全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李 霈萭取款,惟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周祐全情況有異要 其先離開,周祐全即未出面向李霈萭取款而立即逃離現場 ,員警遂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其盤查並經其同意檢 視其手機而確認其係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向李霈萭取款 之人後,即當場將其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另又於其行經之新北市○○區○○路00號「瓊 林慶臨宮」之垃圾筒內,查扣其棄置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經賴奎嘉簽名、由收款方留存之義務告知書1份,員警 循線於同日約詢賴奎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霈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祐全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卷【下稱院卷】第113頁),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見本 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68號卷第3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3、12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賴奎嘉(下稱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李霈萭(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8670號卷【下稱偵 卷】第41至42頁、第49至52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份(以上見偵卷第17至24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如附表二編1所示扣案手機資料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以上見偵卷第25至31頁反 面)、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以上見偵卷第32至36頁) 、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詐騙網站頁面、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義務告知書及收據各 1份(見偵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6至47頁)、告 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騙 網站頁面(以上見偵卷第53至5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告訴人與警察配合而查獲被告,足認其並未陷 於錯誤,從而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等語(見113年度 聲字第3697號卷第1至3頁刑事答辯狀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惟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向告訴人佯稱若欲取回之前交付之 款項則須先繳付稅金等語,對告訴人著手施以詐術,既已著 手,嗣後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交付,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未遂,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然被告雖構成上開罪名之 未遂罪,惟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實際交付財物之意,且 被告尚未出面與告訴人接洽即離開現場,是尚難認已著手為 洗錢行為而應認尚未構成洗錢罪,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與「速」、「趙紅 兵」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行為,就被害人而言,其行 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計2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已自白業如前 述,被告辯稱雖有約定取款金額1%之報酬,然「速」說下 班再一起結算,其尚未取得等語(見院卷第21頁),查本 件被告於113年9月4日收取被害人款項後,旋於同日又被 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即遭查獲逮捕,從而其辯稱尚未取 得當日報酬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 ,則其所為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計2罪之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 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 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3、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部分,被告業於偵、審中自白,又 查無其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刑規定。然此部分因 被告所為洗錢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 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收取詐騙 款項,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參與本案2次犯行,致 使被害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前未曾有因 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並斟以事實欄一、㈠部分 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告訴 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並審 酌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然迄未能成立 調解(被害人、告訴人於113年11月1日均未到場調解,嗣 被告提出具體調解賠償條件,被害人未表示願接受調解、 告訴人則表示並無損害毋庸調解,見院卷第105頁調解事 件報告書、第126頁審判筆錄、第141至143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自陳高職畢業、做工、月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同住之母 親、單親家庭長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 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偽造義 務告知書及收據業已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行為人所有,自 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 押,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取信被 害人之物,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已取得報酬,從而 其辯稱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無須 諭知沒收。
(四)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10 萬元業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本案贓款已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被害人賴奎嘉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周祐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告訴人李霈萭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周祐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13 Pro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3161、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偵卷第19頁 2 工作證壹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單位:外務部門、職稱:外勤專員、姓名:周哲宇、證號:A12887,含證件套) 偵卷第19頁 3 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臺份 偵卷第23頁 4 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壹份 偵卷第45、47頁(被害人賴奎嘉交付員警扣案) 5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壹張 偵卷第45、47頁(被害人賴奎嘉交付員警扣案)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在處所 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 其上蓋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1枚、「毛曉鈴」之印文1枚 偵卷第45、47頁 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蓋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1枚、「毛曉鈴」之印文1枚、「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1枚、「周哲宇」署押1枚 偵卷第45、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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