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富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富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富升(原姓名古富騏)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或素無往來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蘆
洲區中山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蘆洲分行
,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轉帳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移轉而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古富升(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1-8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不詳時間,在中信銀蘆洲分行,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轉帳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本院卷第8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育豪於警詢時(偵卷第55-60頁)、證
人聞靜玲於警詢時(偵卷第61-63頁)、證人王威堯(聞靜
玲之同學)於警詢時(偵卷第65-67頁)、證人汪偉禹於警
詢時(偵卷第71-73頁)、證人沈錡(汪偉禹之朋友)於警
詢時(偵卷第75-79頁)、證人曾子行於警詢時(偵卷第81-
82頁)、證人陳小如於警詢時(偵卷第83-85頁)分別證述
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05-
107頁)、張育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
25-133頁)、張育豪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135頁)、聞靜
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49-155頁)、
聞靜玲轉帳畫面擷圖(113偵12095卷第149頁)、汪偉禹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67-175頁)、汪偉
禹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167頁)、曾子行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329-347頁)、曾子行轉帳畫面擷
圖(偵卷第203-319、355-363頁)、曾子行匯款單據(偵卷
第352-354頁)、陳小如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383-388頁)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
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款
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
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
,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
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34歲,且其自陳係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拆除房屋、管路施工等工作(
本院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政府一直宣導不
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難道你不知道?)是有聽
過啦等情(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對方不用自己的帳戶?)我不知
道,我那時候想說是朋友的朋友跟我開口,我就借他了;我
是第一次見面2個禮拜後就把本案帳戶交給他,他說他要去
中部等語(偵卷第3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只有他的LINE,後來LINE的大頭貼
有換掉,是我的蘆洲朋友綽號「大方」介紹我認識對方的,
我也不知道「大方」的真實姓名;對方說他從事博奕,要收
一下「水錢」等情(本院卷第81頁)。查從事博奕並收取「
水錢」亦屬違法行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某甲可能利用本案
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或違法行為之款項,又某甲不以自己或親
友之帳戶收取款項,竟轉向與其並無深厚交情且認識不久之
被告商借本案帳戶,更啓人疑竇,被告竟不向某甲追問其何
以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以收取款項,且於某甲表示借用
本案帳戶後將至中部地區時仍毫無忌憚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既不查證某甲之真實身分,又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以避
免某甲濫用本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即任意將有專屬性及私密
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無往來且無深厚交情之某甲使用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時,其主觀上已預見
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某甲或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某甲或他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
之,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刑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
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
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準
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使用,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
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某甲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其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預見如
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某甲使用,使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失,
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
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前從事拆除房屋、管
路施工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3頁),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張育豪、聞靜玲
、曾子行達成調解,且被害人張育豪、聞靜玲、曾子行表示
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0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2
0頁),惟被告尚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被害人張育豪
、聞靜玲、曾子行之款項,且被告未與被害人汪偉禹、陳小
如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儐被害人汪偉禹、陳小如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付某甲使用,不在被告之持有 、保管中,且本案帳戶已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後列為警示 帳戶而遭凍結。是本案帳戶已無再遭某甲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以詐騙他人之虞。從而,起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核無必要。 ㈡被告堅持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而獲得任何財產或 不法利益,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 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所洗錢之財 物。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之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育豪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27日以LINE表示如欲預約看出租房屋,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張育豪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 1萬6000元 2 聞靜玲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向聞靜玲之同學王威堯佯稱:如欲預約看出租房屋,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聞靜玲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 2萬2000元 3 汪偉禹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向汪偉禹之朋友沈錡佯稱:如欲預約看出租房屋,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沈錡陷於錯誤而請友人汪偉禹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21時42分許 2萬2000元 4 曾子行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間向曾子行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之帳號以操作外匯外幣進行投資等語,致曾子行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5日9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5 陳小如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間向陳小如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之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小如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10時8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