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33號
PCDM,113,金訴,163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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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堯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堯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堯順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查
其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之,迭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第176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958號等判決確定,甫於110年10月4日假釋出監,
竟又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並綜合考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核屬必要,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7日宣判。本院認被告認本案
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
可能性雖已較低,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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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