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28號
PCDM,113,金訴,1528,202411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號、第10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嘉誠自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時許,加入「黃宏騏」、L
INE暱稱「楊世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角色,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
其與羅文皓(另行審結)、「黃宏騏」、LINE暱稱「楊世光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文皓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將其經營
建士企業社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均交付林嘉誠,再由林嘉誠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
年2月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得滿,向李得滿佯
稱:下載偉亨證券APP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李得滿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10時33分、10時39分,
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林嘉誠再偕
羅文皓於同日11時14分在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一空,再於同日下午某時
許,前往位於臺中市之某工地,將款項交與不詳男子,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林嘉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羅文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李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陳孟沅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㈥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3 年1 月17日函檢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嘉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林嘉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林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匯入款項,再由同案被告羅文皓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林嘉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獲有犯
罪所得3,000元,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下述
),是被告林嘉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準此,被告林嘉誠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嘉誠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林嘉誠。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林嘉誠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林嘉誠、同案被告羅文皓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林嘉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林嘉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林嘉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林嘉誠所為
,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誠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
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
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林嘉誠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林嘉誠因本案獲取3,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林嘉誠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嘉誠擔任收取帳戶之工作,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 林嘉誠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林嘉誠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