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22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自行申辦帳戶者
,可能藉此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復經該人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輾轉提供予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大贏家」資訊公司(無證據證明該
公司成員有未成年人)使用。嗣該公司成員即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大大」等業務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招攬
郭繼仁、陳憶甄、黃素慧、傅銀嬌及李國燦等不特定投資人
,以登入期貨交易網站http://www.f777.cc(下稱「f777」
網站)或撥打電話之方式,下單買賣分別以台灣加權股價指
數、國際黃金價格等為標的之期貨,由投資人決定買漲或買
跌,以「口」為交易單位,不需保證金,下單每口漲跌1點
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盈虧,並以本案帳戶作為結算帳
戶。若投資人獲利,即將獲利款項存入「f777」網站帳戶內
;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須將虧損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於107年3月至12月間
,郭繼仁、陳憶甄、黃素慧、傅銀嬌及李國燦等人陸續將渠
等所虧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郭繼仁、陳憶甄、黃素慧、傅銀嬌及李國燦於
調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
郭繼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證人陳憶甄帳戶申登資料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傅銀嬌帳戶申登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證人黃素慧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附之證人陳憶甄、黃素慧、傅銀
嬌、李國燦匯款至本案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函附之證人李國燦之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所謂業務,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
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幫
助「大贏家」資訊公司成員,為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
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大贏家」資訊
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行為對於犯罪實現與否的
支配可能性較低,罪責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用,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
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實際
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卷第67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
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而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就此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非法 經營期貨業者得以實現犯罪,而前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存摺及金融卡均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