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原名蕭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30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
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林禹辰、謝俊恩、戴堃哲、邱偉仁、詹鴻昆、周鼎綸
、簡弘安(上開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
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
開富貴」、「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
迪索」、「唐老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瑋容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
云,致黃瑋容陷於錯誤後,再由乙○○、林禹辰、謝俊恩、
戴堃哲、詹鴻昆、周鼎綸、邱偉仁、簡弘安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當場向黃瑋容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後,再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且乙○○依暱稱「八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某便利超商將泰盛投資公司之「收款收據」檔案
列印後,並其上偽造「林文章」簽名,假冒泰盛投資公司
外務專員,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黃瑋容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黃瑋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補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
海菁」等人名義向甲○○佯稱:以現金儲值操作方式申購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八
方」再以Telegram指示乙○○,至便利商店將「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檔案印出,並在其上偽造「林文章」簽名
。嗣乙○○於113年1月23日1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忠孝國民小學1樓會議室內,佯裝外務專員「
林文章」,並將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
甲○○而行使之,甲○○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與
乙○○,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再依「八方」指示,將前
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八方」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瑋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2760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
偵30252卷第1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4、31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瑋容、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
9至27、93至94頁、偵30252卷第7至13頁),且經證人即共犯
林禹辰(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2至143頁)、謝俊
恩(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7至149頁)、戴堃哲(
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135至136、152至154頁)、詹
鴻昆(偵227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周
鼎綸(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他卷第131至134頁)、邱偉仁(
偵22760卷第31至36、151至152頁)、簡弘安(偵22760卷第5
8至63頁反面、149至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
黃瑋容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照片(他卷第45至5
2頁)、「林文章」簽名之收款收據照片(偵22760卷第98頁
反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6頁反面至17頁反
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少
連偵卷第38頁)、甲○○提出存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30252卷第23至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及「林文章
」工作證翻拍照片(偵30252卷第31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等人詐欺同一被害人黃瑋容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5百
萬元以上,其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⑴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制
定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乙○○等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
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
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
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
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
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
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
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
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等人本件犯行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合於
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等人所
為本件洗錢犯行尚未達1億元,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
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一、
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卷第304頁),且該罪名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
予審究。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乙○○如
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罪名,難認係屬起
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禹辰、謝俊恩、戴堃哲、邱偉仁、
詹鴻昆、周鼎綸、簡弘安、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
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
、「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
、「唐老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犯行,均係為達成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⑴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乙○○於
本院陳述:伊向甲○○收款65萬元,獲得現金現金6500元
報酬,向黃瑋容收取100萬元,現金1萬元報酬,伊願意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惟被
告迄今均未自動繳交上開所得財物,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
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
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
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黃瑋容、甲○○所收取金額之多
寡,復考量其本案犯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瑋容於本院以36萬元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甲
○○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
業,入所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前 ①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共8罪),併科罰金8萬元,並 附條件之緩刑5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 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撤 銷,其他上訴駁回;②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③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罪),上訴後,現由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審理中,上開①至③案件尚未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黃瑋容及甲○○分別交付 100萬元、65萬元與被告乙○○後,經其全數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316至317頁),已非屬被告乙○○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4、316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林文章」署名共2枚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陳述: 伊向甲○○收款65萬元,獲得現金6500元報酬,向黃瑋容收 取100萬元,獲得現金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 頁),且其迄今未繳回上開報酬。是以,被告共同詐欺告 訴人甲○○部分之犯罪所得65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甲○○,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 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查,被告共同詐欺告訴 人黃瑋容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 訴人黃瑋容於本院已成立調解,且被告願給付36萬元與告 訴人黃瑋容,並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 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0頁) ,是本院認此部分為免過苛之虞,爰就被告犯罪所得1萬 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林文章」署名1枚) 偵22760卷第98頁反面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林文章」署名1枚) 偵30252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