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均(原名陳詩萍)
吳郁民
共 同
具 保 人 邱緯宸(原名邱韋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出具保證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緯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玟均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1月2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制住居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由具保人邱緯宸於同日繳納同
額現金後將被告陳玟均釋放,此有本院112年11月29日訊問
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
本院聲羈卷第25-44頁)。又具保人邱緯宸因被告吳郁民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10萬元
後,將被告吳郁民釋放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查(
見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偵查卷宗第51、75、76頁)。
㈡嗣本院依被告等之住居所,傳喚被告等於113年8 月15 日上
午10時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具保人通
知被告等遵期於上開時間到庭,然被告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被告等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等無
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拘票及報告書3 份可稽(見
本院卷第93、95、97、99、103、219-235頁)。又被告等及
具保人均無在監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為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等已經逃匿,依上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