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6號、第8190號、第10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
3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李祐甫(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前透過林士傑、戴瑋德(所涉妨害自
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審理中)
取得斯芳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李祐
甫獲悉斯芳儀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並
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使用上開帳戶,遂
指示戴瑋德轉告林士傑需斯芳儀出面解決。戴瑋德即於同年
月9日上午某時許,夥同陳彥志(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龔
子仁(另案通緝中)、鄭遠傑(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駁回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士傑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搭載林
士傑,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附近與李祐甫、黃俊祥(所
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
理中)、羅文瀚等人會合,並由林士傑邀約斯芳儀出面,斯
芳儀不疑有他而應允之。羅文瀚即與李祐甫、黃俊祥、戴瑋
德、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祐甫指示戴瑋德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文瀚、陳彥志、鄭遠傑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口對面與斯芳儀會面,待斯芳
儀上車後,羅文瀚即要求斯芳儀交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使斯芳儀無法對外聯繫,羅文瀚並操作該行動電話,以確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仍在本案帳戶內,其等並不
允許斯芳儀自行離去。羅文瀚、戴瑋德等人復依李祐甫指示
,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帶同斯芳儀驅車前往新北市三峽
區蟾蜍谷烤肉區入口與李祐甫、黃俊祥等人會合,羅文瀚即
將斯芳儀之行動電話交與李祐甫,由李祐甫操作該行動電話
,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
之款項是否仍在本案帳戶內,並要求斯芳儀告知變更後之網
路銀行密碼、配合變更密碼及登入網路銀行,期間斯芳儀要
求離去,仍為其等所拒。嗣因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變更密碼
後,需等待24小時方可將帳戶內款項移轉,為避免斯芳儀再
更改密碼,李祐甫、黃俊祥、羅文瀚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
行離去尋找旅館以令看管斯芳儀,李祐甫遂指示戴瑋德、陳
彥志、龔子仁、鄭遠傑繼續看管斯芳儀,使斯芳儀無法自行
離去,並將斯芳儀之行動電話交由戴瑋德保管,而共同以上
開方式剝奪斯芳儀之行動自由。嗣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
獲報新北市○○區○○000○0號有人在路邊燃燒物品且形跡可疑
,遂派員到場,並於新北市○○區○○000○0號前,查獲戴瑋德
、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斯芳儀始獲自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羅文瀚於偵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訊問、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祐甫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黃俊祥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告訴人斯芳儀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㈤證人即共犯戴瑋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共犯陳彥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犯龔子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共犯鄭遠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㈨證人林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㈩證人徐偉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徐偉程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Google帳戶聯絡資訊翻拍照
片。
證人戴瑋德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林士傑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遭不明帳號加入LINE好友、對話紀錄
遭人刪除、安裝不詳軟體、電子郵件之截圖。
查獲共犯戴瑋德等人之現場照片。
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
2402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異動資料及掛失紀錄、112年1月10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0861號函暨所檢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
匯款交易憑證。
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祐甫、黃俊祥、證人戴瑋德、陳彥志、龔
子仁、鄭遠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示斯芳儀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所示被告共
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同案被
告李祐甫、黃俊祥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保有詐得之贓款
,竟聽命於李祐甫指示,而與同案被告李祐甫、黃俊祥、證
人戴瑋德、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
訴人在三峽之偏遠山區求救無門,置於身心恐懼之狀態,顯
未尊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暨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