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泓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泓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泓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
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
之較不利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涂泓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涂泓邦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
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
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
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被害)
人等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 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因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9號 被 告 涂泓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泓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收取被害人款項。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陳奕潔、白淳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涂泓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郵局帳 戶係伊於112年間要辦理打工之薪資轉帳而申辦,提款卡密 碼係伊生日,當時伊雖在家人經營之耀邦實業有限公司幫忙 ,但錢不夠用,才想外出打工,家人知道我找打工後,就要 伊待在耀邦實業有限公司上班領薪,每月薪資新臺幣7萬元 ,伊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就放在皮夾內沒使用,也懶 得更改密碼;嗣伊皮夾於112年9月間在輔仁大學餐廳遺失, 伊當天發現遺失時,有返回餐廳尋找未果,伊翌日再回餐廳 詢問皮夾下落,餐廳員工表示有學生撿到伊皮夾,就歸還給 伊,伊發現皮夾內放置之本件郵局提款卡及現金已遭取走, 然證件及另外的聯邦銀行提款卡、連線銀行LINKBANK之提款 卡還在,只是聯邦銀行提款卡遭更換放置夾層,伊平時係使 用聯邦銀行提款卡,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沒在使用,伊就懶 得報警,伊找回皮夾後幾天,伊使用聯邦銀行提款卡提款時 ,自動櫃員機有顯示密碼輸入錯誤之紀錄,故伊猜想撿到皮
夾的人,可能看到伊證件生日,拿本件郵局帳戶及另外的聯 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去試著提款後,才拿走本件郵局帳戶提款 卡,伊沒有提供本件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告訴人陳奕潔、白淳易及被害人葉文瑜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葉文瑜、告訴人陳奕潔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葉文瑜提供之網路轉帳畫 面1紙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次查,被告供承皮夾內存放本件郵局帳 戶、聯邦銀行及連線銀行提款卡,惟被告稱皮夾失竊尋獲後 ,皮夾內僅本件郵局提款卡遭竊,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發 現本件郵局提款卡遭竊,竟無任何掛失行為,復參之苟本件 郵局帳戶係被告一時疏忽所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 為詐騙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集團知其所取得者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 ,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 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 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 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本件郵局帳戶後,於10分鐘內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不法 詐騙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被 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 由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失 帳戶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本件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 ,並用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顯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 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文瑜 (未提告) 112年11月24日 假網路賣家驗證程序 112年11月24日13時2分許 4萬9985元 2 陳奕潔 (提告) 112年11月23日 假網路賣家驗證程序 112年11月24日13時5分許 2萬9900元 3 白淳易 (提告) 112年11月24日 假取消重複訂單 112年11月24日14時7分許 4萬2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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