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芮蓁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芮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芮蓁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芮蓁為求順利申辦貸款,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曾小斌」之成年人聯繫,同意由「曾小斌」
製作不實款項進出金流,期美化帳戶增加信用後,即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
9時35分許,在7-ELEVEN 莒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曾小斌」使用,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曾小斌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話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維宗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證人即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瀚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
(五)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記錄截圖、轉
帳明細截圖。
(六)證人即被害人王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
(七)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八)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
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曾小斌
」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代辦貸款
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第43至61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蔣維宗、王天瀚、廖淑
美達成調解、告訴人何昆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進行
調解、被害人王識凱受騙款項已轉匯歸還(詳本院卷第69
頁、第77至78頁、本院電話聯絡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蔣維 宗、王天瀚、廖淑美調解成立,獲其等宥恕,並同意給予 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另被告本件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 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至被告提供予「曾小斌」使用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一 銀帳戶金融卡,固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 戶業經結清銷戶,金融卡已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蔣維宗 (提告) 112年8月間起 112年8月18日11時37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2 何昆益 (提告) 112年7月間起 112年8月17日16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6時26分許),30萬4,360元 合庫帳戶 3 王天瀚 (提告) 112年7月25日起 112年8月17日13時21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4 廖淑美(提告) 112年6月14日起 112年8月17日12時36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7日12時39分許,5萬元 5 王識凱 112年7月間起 112年8月23日9時53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55分許,4萬8,000元 112年8月23日9時56分許,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期間及方式 1 蔣維宗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應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款項應匯入蔣維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2 廖淑美 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淑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3 王天瀚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天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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