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34號
PCDM,113,金簡,13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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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5時
許」更正為「15時57分許」、第14至15行「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3段及貴子路附近」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
漢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劉漢興」更正為
「被害人劉漢興」、編號3之②「TELEGRAM群組隊話紀錄」更
正為「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黃馨儀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8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
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
時法更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其共犯遭警
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於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監控現場
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堪
認具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尚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本案犯行止
於未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字卷第163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被告堅稱其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18頁),且本案係止於未遂,檢察官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8號  被   告 黃馨儀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凌正峰律師
        張峻瑋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加入全啟宏(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530號案件提起公 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賈伯斯 」、「天道3.0」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由全啟宏擔任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黃馨儀則負責在旁監控,並成立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相互聯繫。黃馨儀全啟宏及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為 由詐欺劉漢興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黃馨儀有參與分擔 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劉漢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 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提供機會,向 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以此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為對合行為,全啟宏即於11 2年12月15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及貴子路 附近向劉漢興取款,黃馨儀則在旁監控,並將監控之情形回 報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嗣全啟宏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經警循線追查後於 113年2月29日拘提黃馨儀到案,並扣得IPHONE 15手機1支,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監控手,於另案被告全啟宏於傷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漢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①另案被告全啟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另案被告全啟宏為警扣押之手機畫面上開TELEGRAM群組隊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①被告全啟宏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②被告黃馨儀負責於上開時、地監控另案被告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5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5時18分許以其手機載具購買茶葉蛋等商品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照片、被告之社群軟體分析報告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黃馨儀與另案被告全 啟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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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