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3年度,32號
PCDM,113,重附民,3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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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許莛卉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林俊宏

張鈞睿




李彥樟

柯君蓉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5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郭宥昀(
原名郭文蓮)、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何汕祐
陳耀立李昇峰張哲瑋黃少麒為被告,並未起訴蕭繼
忠、林俊宏張鈞睿李彥樟柯君蓉范姜婷張宇誠
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蕭繼忠等人有共同
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
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蕭繼忠等人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
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
蕭繼忠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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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