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紀怡君
被 告 黃文俊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00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黃文俊、陳立軒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1號進行審判程序,
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參。原告紀怡
君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記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
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
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
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
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