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義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王孟揚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37號、11
3年度偵字第32736號、113年度偵字第37507號、113年度偵字第3
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孟揚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馮俊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4、7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
、6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之。
王孟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俊義、王孟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王孟揚竟基於販
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而經由洪銘櫂(所
涉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業據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之介紹,由馮俊義向
王孟揚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以及制式、非制式子彈。王孟揚、洪銘櫂、馮俊義於113年1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處,由王孟揚以新臺
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販售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
5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
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計44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
、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7顆、直徑9mm非制式子彈3顆)與馮
俊義,馮俊義當場透過洪銘櫂當場交付5萬元與王孟揚,馮
俊義即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
二、馮俊義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13年2
、3月間之某日時許,以10萬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永和區仁
愛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購買
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後,即無故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311號房對馮俊義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倘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
書或鑑定報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其內容並已詳載鑑定經過及結果,足供法
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嗣法院本於採證認事
之職權,就該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判斷之結果,倘不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576號判決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
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
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枝、子彈等證物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13年6月
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卷,下稱偵26221卷,第4
31至435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
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
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被告馮俊義、同案被告洪銘櫂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為被告王孟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被告王孟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47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均同此要旨)。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洪
銘櫂、被告馮俊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有其證
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王孟揚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
第247頁、第311至33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馮俊義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221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240
頁、第332頁),核與同案被告洪銘櫂、證人陳慧玲、蕭明
峰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洪銘櫂部分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37號卷,下稱偵31037卷,第273
至2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36號卷,
下稱偵32736卷,第337至338頁;偵26221卷第341至343頁。
陳慧玲部分見偵26221卷第277至279頁。蕭明峰部分見偵262
21卷第277至279頁、第393至395頁),並有被告馮俊義之手
機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26221卷第53至57頁),又扣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毒品,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毒品部分確實分別檢出第一級、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槍彈部分分別認定具備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成分及重量均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名稱」、
「毒品種類」、「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復有被告馮俊義
之扣案物照片(永和)、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店
)可憑(見偵26221卷第105至106頁、第159至163頁、第169
至205頁,偵37507卷第153至164頁,偵31037卷第47頁),
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馮俊義自白之補強,認被告馮俊
義之自白應可採信。
⒉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馮俊義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然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
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
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
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
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經查:本件公訴
意旨以被告馮俊義持有「帳冊」認定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犯行,然除所謂「帳冊」以外並無其他扣案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馮俊義有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況且現場
之證人陳慧玲、蕭明峰亦未證稱被告馮俊義有販賣毒品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陳慧玲部分見偵26221卷第277至
279頁。蕭明峰部分見偵26221卷第277至279頁、第393至395
頁),是僅以所謂「帳冊」實難以認定被告馮俊義有意圖販
賣毒品之行為。再者,雖因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檢警查
緝毒品甚為嚴厲,持有毒品即屬犯罪,對於販毒之人處罰亦
重,是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取得毒品不易,且毒品物稀價昂
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故一般而言,單純
施用毒品者通常可能會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
用罄時再行購入,較少一次購入大批毒品,而由扣案物之照
片之外觀照片觀之(見偵37507卷第153至164頁),可知本
案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且均係分裝,與上揭常情相較,確
有特別之處,不過,縱使被告馮俊義購入、持有毒品之方式
非與上述一般常情類似,但衡情被告馮俊義若確實採用此等
較不經濟之方式購買毒品,客觀上亦非不可能發生之情形,
況卷內實無積極證據可推認被告馮俊義持有上揭毒品並非為
供己施用,即不能遽認被告馮俊義持有扣案毒品必係基於販
賣之意圖,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被告王孟揚部分
被告王孟揚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伊
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洪銘櫂欠伊錢,伊與洪銘櫂有
債務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32頁),其辯護人亦
為其辯護稱:證人馮俊義都是和同案被告洪銘櫂談交易槍枝
的內容,而且都是由同案被告洪銘櫂交槍給他,錢也是直接
交給同案被告洪銘櫂,王孟揚只是在場一起施用毒品,同案
被告洪銘櫂本來就會介紹朋友給馮俊義,不能僅因交易當時
被告王孟揚在場就認為被告知情且有跟洪銘櫂一起賣槍給被
告馮俊義的事情,而被告王孟揚確實跟同案被告洪銘櫂之間
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洪銘櫂只有跟被告說要還錢給被告王
孟揚,所以被告王孟揚才會一起到場去跟被告馮俊義見面,
但實際上他們在進行什麼交易被告王孟揚並不知情,至於同
案被告洪銘櫂經傳喚未到,但他於警詢的證述應屬沒有證據
能力,就偵查中的證述也是未經對此詰問認為沒有證明力,
在這樣的情況下依照卷內事證沒辦法證明本案槍枝是屬被告
王孟揚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馮俊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3年5月7日
員警在「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311號房內搜索時,所扣得
之手槍1枝(長彈匣2個、短彈匣1個、8MM子彈37顆、9MM子
彈10顆、空包彈4顆)都是伊向洪銘櫂、小夢(即被告王孟
揚)購買的,交易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交易,交易當
場洪銘櫂、小夢都在。洪銘櫂會稱呼伊「阿兄」,他們拿了
兩把槍出來,伊只買了一把,價格15萬還是17萬忘記了,伊
一開始只付了5萬,還欠10萬,伊都是透過洪銘櫂拿錢給小
夢,小夢才是貨主,伊係透過洪銘櫂介紹的,後來洪銘櫂還
有一直向伊催討款項,說小夢一直在要錢,所以後來還有拿
3萬元給洪銘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涂秀惠」之帳號係
伊在使用,涂秀惠為伊太太等語(見偵26221卷第290至291
頁、第342頁,本院卷第289至3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洪銘櫂於偵查證稱:因為馮俊義向伊表示要買槍,伊介紹
馮俊義給王孟揚,交易槍彈的確切時間伊忘記了,在113年
過年之前,當時王孟揚有說過年快到了,他缺錢想把槍賣掉
,後來1月多的時候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交易,王孟揚
現場有把槍、彈拿出來給馮俊義看,看完後馮俊義拿了5萬
元給伊,伊收錢後當場轉交給王孟揚,當初講好17萬包含1
支槍、80顆子彈、2個長彈匣、1個短彈匣,伊算是中間介紹
人,之後馮俊義還給伊3萬元,伊先拿去花了,而王孟揚113
年2月2日發送「你看他剩下的今天阿兄方便先給我多少,要
繳錢了」,意思就是快過年了,王孟揚叫伊問馮俊義剩下的
錢何時給付,另外伊傳送訊息「兄弟 阿兄如果先拿5-7萬給
你,後面再拿5可以嗎?我看他好像又被不少人跳錢了」給
王孟揚,意思就是伊在跟王孟揚說馮俊義錢的狀況,因為我
有跟馮俊義說王孟揚要拿剩下的錢,馮俊義說他最近比較不
方便,伊當時的暱稱係「張耀輝」等語(見偵26221卷第342
頁,偵31037卷第273至275頁)一致。
⒉另觀諸同案被告洪銘櫂與被告王孟揚(暱稱孟揚)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31037卷第49至67頁
,詳細對話內容見附件),被告王孟揚於113年2月初,要求
同案被告洪銘櫂向「阿兄」即被告馮俊義催討款項,更稱「
你看他剩下的今天阿兄方便先給我多少 要繳錢了」、同案
被告洪銘櫂則回稱「我早上在停車場睡著 剛剛起來過來阿
兄這 阿兄在休息 他等等起來我回問他在馬上回你」、「兄
弟,阿兄 錢被卡住說過兩天」,被告王孟揚嗣後再傳送「ㄟ
兄弟 所以明天再麻煩啊兄了喔」、「都給他拖一個禮拜了
」、「你回來幾天了?要跟阿兄碰個面那麽難?」希望同案
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義催討款項,而同案被告洪銘櫂則傳
送其與「涂秀惠」(即被告馮俊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其中同案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義稱「阿兄:我
夾再中間真的很為難。現在我里外不是人,真的很抱歉,一
直打擾你」),被告王孟揚則回覆「你就有對話、早傳不久
不會讓人誤會」,又於數日後再傳送「ㄟ 兄弟 啊所以是阿
兄讓你難做人還是你 看他在哪裡我去找他講」、「太扯了
啦 如果說是相挺也夠挺他了吧」、「跟他說 他如果要這樣
哪還我就好 其他我也不多講了」、「你跟他說如果要這樣
沒關係 大家試試看 當我真沒脾氣」,同案被告洪銘櫂回
覆「兄弟,阿兄總共拿八萬而已!五萬,三萬。三萬我先用
掉了,我再補2萬給你 阿兄的apple7000000000oud.com」,
被告王孟揚則回覆「十七萬才給八萬」,同案被告洪銘櫂稱
「還要給九萬」、「我盡力收」、「我真的吃力不討好 兩
邊都得罪」;另觀之被告王孟揚與暱稱「張耀輝」即洪銘櫂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2736卷第39至48頁)
內容,同案被告洪銘櫂稱「兄弟 阿兄如果先拿5-7萬給你
後面再拿5可以嗎?我看他好像又被不少人跳錢了」,被告
王孟揚則回覆「剩下什麼時候給我」、「你跟他說看他什麼
時候方便」。則由上開被告王孟揚與同案被告洪銘櫂之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王孟揚顯係透過同案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
義催討出售槍、彈之款項,對話內容均係圍繞著被告馮俊義
,若非被告馮俊義積欠被告王孟揚款項,被告王孟揚何以有
如此之對話?更有甚者,同案被告洪銘櫂無法順利取得款項
時,即傳送其與被告馮俊義之對話內容,試圖安撫被告王孟
揚,且被告王孟揚與洪銘櫂之對話亦出現被告馮俊義支付8
萬元之款項,被告王孟揚稱「十七萬才給八萬」,此即與證
人馮俊義、洪銘櫂前開證稱被告馮俊義以17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王孟揚購買槍彈等情相符。況且被告王孟揚於113年2月21
日18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被告馮
俊義稱「光哥 這樣沒意思吧? 初次見面而已說要幫忙 我
也二話不說 看到回個訊息吧?」,由是可知,被告王孟揚
不僅透過同案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義催討槍枝、子彈之款
項,其亦自己向被告馮俊義催討,是由被告王孟揚與同案被
告洪銘櫂、被告馮俊義之對話內容,均與前開證人馮俊義、
洪銘櫂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得以作為渠等證人證述之補強,
可認被告馮俊義本件遭查獲之槍枝、子彈,均係透過同案被
告洪銘櫂向被告王孟揚所購買明確。
⒊至證人馮俊義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槍彈交易細節證稱:本
件槍彈交易時,伊僅與洪銘櫂接觸,並沒有看到洪銘櫂當場
把錢交給王孟揚,不知道槍枝來源是否確實是王孟揚云云(
見本院卷第311頁),然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
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
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得本其調查所得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
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
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參照)。審之前開證人證詞以及
相關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馮俊義於本件遭查獲之槍彈來源確
實係被告王孟揚,且證人馮俊義於偵查時之證述距離案發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受外界干擾、影響陳述之可能性甚低
;再者證人馮俊義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與證人洪銘櫂一致,
並與前開被告王孟揚、同案被告洪銘櫂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內容相符,是證人馮俊義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
容不符部分,應以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馮俊義、王孟揚所涉之犯行均已臻明確,被
告王孟揚之辯護人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悖離,概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俊義、王孟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
㈡核被告馮俊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核被告王孟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馮俊義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馮俊義
及其辯護人所犯之法條,已保障被告馮俊義之訴訟防禦權(
見本院卷第24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馮俊義基於持有毒品之一行為,而犯持有逾量之第一、
三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被告王孟揚如
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
被告馮俊義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槍枝、子彈,是被告等人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販賣槍枝、販
賣子彈、持有槍枝、子彈之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等分別販
賣、持有複數之槍枝、子彈等,仍均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如事實欄一所示均
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販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子彈之罪;
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販
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論以較重之非法販賣槍枝罪、非法持有槍枝罪。
㈤另被告馮俊義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馮俊義有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檢
察官就被告馮俊義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爰僅將被告馮俊義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馮俊義、王孟揚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4項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
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
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
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
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馮俊義持有槍、彈之犯行,於11
3年5月7日為警所查獲之時間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而被告馮俊義於113年5月7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業已向警方陳稱其槍彈之來源為「小夢」(即被告王孟
揚)、洪明煙(即同案被告洪銘櫂),嗣經警於113年5月23
日持拘票拘提同案被告洪銘櫂,並循於113年6月5日查獲被
告王孟揚,而被告王孟揚即經偵查、起訴,是足認被告馮俊
義確實有供出本件槍彈之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
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審酌被
告馮俊義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槍彈流通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均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卻無視國家
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被告王孟揚非法販賣手槍、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被告馮俊義則持有手槍、子彈以及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持有各式毒品,且數量非少,渠等被告之行為對大眾安
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
馮俊義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王孟揚
,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猶仍飾詞圖卸,無視於客觀所顯示之
證據資料,無端耗費極其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佳,
而應嚴加非難,末衡以被告等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及其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馮俊義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槍枝、子彈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1把(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扣案之制式、非制式 子彈經送驗試射後,僅餘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喪 失,堪認已非違禁物,故不沒收,附此敘明。
⒉毒品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 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7號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 確實摻有如附表二編號1、2、4、7號「鑑定結果」欄位所 示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一、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⑶另如附表二編號3、5、6號所示之扣案物,亦係被告所持有 ,前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 訛,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 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 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王孟揚販賣本案槍枝、子彈之犯罪所得5萬元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馮俊義 嗣後支付與同案被告洪銘櫂3萬元,則由同案被告洪銘櫂自 行收取尚未轉交與被告王孟揚,此部分尚非屬被告王孟揚之 犯罪所得(見偵31037卷第273頁背面),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馮俊義自己所用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而被告王孟揚扣 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雖係其向同案被告洪銘櫂催討購槍款 項所用,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王孟揚販賣本件槍彈所用 ,且上開扣案物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 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處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