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99號
PCDM,113,訴,799,202411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玄於民國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91巷口,因故與告訴人即同案被
吳承恩(另行審結)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被告與告訴
人均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
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