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20號
PCDM,113,訴,62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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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選任辯護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0時37分,透過網際網路在遊戲軟體「錢街onlin
e」之「宜蘭-基隆誰需要糖的」群組聊天室內張貼廣告訊息「新
北都送AA拿鐵加糖」,暗示可與其聯繫洽談販售毒品事宜。適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112年5月1日12時47
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前述訊息,旋喬裝買家使用WeChat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假意表示欲購買毒品。乙○○於112年5月8日12
時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20包毒
品,並相約在新北市○○街00號前見面交易。乙○○於112年5月8日1
3時4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賴柏愷到場,並交付附表編號1、2
所示20包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
賴柏愷,乙○○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賴柏愷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件毒品交
易聯絡及查獲過程,有被告刊登之廣告訊息截圖、被告與警
方間之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
李宗賢於112年5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可證,核與證人賴柏
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查獲過程相符。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附表備註欄所示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7900號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論以被告所犯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被告
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擬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生危
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之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欲出售予喬裝買家之員 警以牟利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聯絡本件販毒犯行使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1.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3.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淡黃色粉末10包 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分別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24.2836公克。 總驗餘淨重24.019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2 淡黃色摻雜褐色粉末10包 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分別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48.6361公克。 總驗餘淨重48.383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3 三星A35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1張門號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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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