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4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因不滿乙○○聲請保護令,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20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暱稱「流星宇」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乙○○之保護令聲請狀,其上有乙○○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起訴書贅載身分證字號,應予
更正)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而以此方式
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7至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92號卷
,下稱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74、79、81頁),核與告訴人
乙○○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被告之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流星宇」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6至4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兩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起
訴書漏載之,併予指明),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使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另參以被告自陳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
要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以及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目的、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嚴重程
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