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21號
PCDM,113,訴,52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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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翰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成」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
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02
-seven」帳號,在LINE群組「只想聊天」刊登「我這裡有古早的
糖,有沒有人有興趣幫朋友喊」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與「阿成」、乙○○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環和店前交易,嗣乙○○於同年2月22日下午3時4
9分許,前往上址進行交易,於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2,000元後,
即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表示交易之毒品藏放在上開超商店內貨架上
之菸盒內,經警在該店貨架上確認菸盒內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用以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之手機1支。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68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頁、第87至89頁、訴卷77頁
、第1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LINE對話紀錄
譯文(偵卷第43至45頁反面)、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
卷47至51頁)、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偵卷第53至
6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
考(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要屬無疑。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
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買
家之員警取得毒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如果交易
成功,「阿成」會給我一些毒品等語(訴卷第77頁),足認
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屬
未遂犯,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前往警局向警方陳報「阿成」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及生日,然被告無法提供其他資訊供警方進一步
查證,且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
警方未能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8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4734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訴卷第115、119頁),可知被告所
提供資訊不足以使偵查機關查獲「阿成」或其他毒品來源之
真實身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⒋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
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何況被告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更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為自身利益,
夥同共犯「阿成」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
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僅止
於未遂,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 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 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說明。
 ㈡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共犯「阿成」、喬裝買 家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訴卷第77頁),前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含袋毛重1.1653公克,驗前淨重0.9914公克,鑑驗取驗0.0030公克,驗餘淨重0.9884公克 2 藍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 被告與共犯「阿成」、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聯繫使用之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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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