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現於法務部○○○○○○○獄另案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與湯兆嘉、洪嘉佑(上2人均已審結)、江雨宸、
胡呈紹(上2人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
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
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
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
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
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
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
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
、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
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
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彭源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引用之被告陳
維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9至11、45至46頁,本院11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兆嘉、
江雨辰、洪家佑、胡呈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卷二
第13至15、17至20、23至31、33至46、153至155、163至166、
173至174頁,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及證人彭源鑫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
3頁、本院卷第214至223頁),並有艾麗絲紓壓會館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
片(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陳維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陳維慶與湯兆嘉、江雨辰、洪嘉佑、胡呈紹就上開犯罪事
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維慶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係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陳維慶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恃
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
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
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陳維慶始終
坦承其該行,併考量告訴人彭鑫源已與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
成立調解,由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向告訴人彭源鑫當場致歉
,告訴人彭源鑫表明願宥恕湯兆嘉等3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兼衡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
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
開發」之幹部,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因
認被告陳維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及被告陳
維慶分別涉有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
以告訴人臧泰銘、彭鑫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被告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
,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之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
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
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維慶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
告陳維慶辯稱:我有去,但我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
我不知道這個組織,我與湯兆嘉是朋友,與江雨宸、胡呈紹
、洪嘉佑是同學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告訴人彭源鑫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彭源鑫確
有遭人恐嚇取財之事實,然對於被告陳維慶與同案共犯湯兆
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
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
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嚇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
。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上開
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
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
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盟太陽會
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員山」等
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服飾上
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卷一第43
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連。以太
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指渠等以
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本案其餘告訴人
臧泰銘於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
等語,同案告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
派,叫我們自己看名片等語,同案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
說是何幫派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陳維慶與同案湯兆嘉、洪嘉佑、
胡呈紹等人組成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
屬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被告陳維慶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維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
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陳維慶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