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66號
PCDM,113,聲自,16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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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胡馨元 年籍住居均詳卷
被 告 咸玉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72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馨元告訴被告咸玉蘋妨害名譽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72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
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014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
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件聲請(其狀紙標題雖記載「刑事告訴
狀」,然核其內容,乃對於前開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而尋求救
濟),並於同年11月5日送交本院乙情,亦有前開告訴狀1份
及其上新北地檢署、本院收文戳章各1枚可憑,然綜觀該告
訴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
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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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