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正功
被 告 石艷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0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准予自訴狀」所載
(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
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
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
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
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正功以被告石艷穩涉犯妨害名譽案
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雖於113年1
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並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僅由其自行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聲請人
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准予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狀戳1枚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