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宸
具 保 人 許家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家齊因受刑人張志宸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
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
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
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
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
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93年度台
非字第268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
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
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又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含到案),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督促或協同其到庭
,復拘提無著之情。
三、經查:
㈠具保人許家齊因被告張志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
1紙在卷可考(存單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被告
所犯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
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為本院核閱相關判
決無誤。
㈡嗣該案經移送執行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合
法通知其於113年8月30日9時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
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國庫
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
經受領執行傳票,雖未遵期到案執行,然遍查全卷,未見檢
察官有依法派警至被告住居所拘提被告,則被告是否已逃匿
,尚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