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417號
PCDM,113,聲,4417,202411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顏致嘉


具 保 人 顏子霖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子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顏子霖因受刑人即被告顏致嘉(下稱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法院裁判確
定應到案執行,然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繳納現金後,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判、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
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報
告書存卷可查。又受刑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羈押,其復因另
案經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
記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