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382號
PCDM,113,聲,438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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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育民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
詳附表;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
高,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行為期間前後跨連約
5個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刑 ,且各宣告刑前均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 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 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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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