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柏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
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
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
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
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
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
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
事實」在內。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822號為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被告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而於113年5月23日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駁回上訴,而於1
13年10月4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雖被告於上開二審程序中僅針對量刑
上訴,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包括最後一個
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則臺灣高等
法院審酌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時,勢必將第一審認定之犯罪
情節事實納入量刑基礎一併審酌,亦屬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則本件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應為臺灣高等法院。綜上,聲請人誤認本院為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