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謝碧珠
被 告 陳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79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謝碧珠因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799號被告陳光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在案,惟尚
未發還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
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詐欺案件,前經
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0萬元保證金,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憑,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就被
告偽造公文書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以被告上訴未附理由,駁回上訴
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835號案
件執行,惟被告尚未到案執行,有上述法院判決、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
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
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