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8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黃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仕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
就其犯行供認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等供陳明確,且有相關非
供述證據足佐,本案犯罪情節已足明朗,已無串供之虞,亦
無相當理由確信被告黃仕杰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目前之證據已足資確保訴訟之進行
,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並不妨礙
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是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父
母均已年邁,需其陪伴、照料,被告並無任何規避審判、執
行之動機及經濟支援,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
,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且查:
⒈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與同案被告等謀議,若為警查獲,將
推由同案被告周宗毅承擔,足見相關涉案人確有事先勾串說
詞之情形。且被告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
是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多番設詞矯
飾,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同案被告等於為警
查獲當下,更有趁亂拋棄、隱匿證物之情形,足徵被告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其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
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是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
程序前,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之共犯串證之高度可
能,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本案涉嫌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為7人,衡以被告發起本
案犯罪組織,犯罪時間非短,其係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聲
請,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至今,亦非主動脫離本案詐
欺集團,且其與涉及本案犯罪之其他組織成員有所聯繫,復
衡以本案犯罪,除本案被告等外,尚有假幣商、水房等其他
組織成員,分工細膩、成員眾多而有相當規模,被告誠有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犯之能力,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
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法益甚鉅,經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
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
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參以被告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
非短,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之。況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
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因認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是本院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
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父母年邁,均需其陪伴、照料等情,
核與本案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