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呂昶升
具 保 人 唐水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水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工字第59號),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3萬元
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
票送達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所,通知被告於
113年7月23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
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於同年月1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
出所所以為送達,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
送達至具保人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所,通知具保人
於同年8月6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
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7月1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所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
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
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元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