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277號
PCDM,113,聲,427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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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5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美玉並無販賣毒品,證人等
均係與同案被告梁勝凱交好之友人及同事,聲請人不知其等
有無給付梁勝凱金錢之交易毒品等事。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
、腳浮腫5、6個月、頻繁頭痛、噁心、嘔吐、腹瀉,長期吃
藥並無好轉,希望給予聲請人前往醫院的機會,爰聲請交保
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交保,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大麻等犯行,惟參酌卷內證據,堪認其犯嫌重大。又
聲請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所供避重就輕,復核與同案被
梁勝凱之供述、證人林思邈馮晨庭之證述相異。而檢察
官已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進行交互詰
問,加以釐清,則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同案被告梁勝
凱及證人等進行詰問,聲請人仍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等勾串
之虞。再者,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
度誘因。參以聲請人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涉嫌6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
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請
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
益考量,且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雖稱其罹患高血壓、腳浮腫5、6個月、頻繁頭痛、噁
心、嘔吐、腹瀉,長期吃藥並無好轉,希望可以前往醫院就
醫等語。惟聲請人於偵查羈押中,曾因高血壓、肝指數上升
,經法務部○○○○○○○○○○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
,有該所113年7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101620號函及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結果,聲請人自113年5月30日入所迄同年10月11日,分別就
診所內內科門診24次、身心科門診8次、皮膚科門診1次,分
別診斷為肌痛、蜂窩性組織炎、睡眠疾患、失眠、肌體未明
示部位蜂窩組織炎、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急性鼻咽炎
(感冒)、水腫、心悸、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
炎及下背痛等症,最近一次就診日為113年10月9日,診療後
醫師開立藥物治療及抽血檢驗,目前藥物治療中,該所將持
續注意其狀況,倘有就醫需求,將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診療,
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如病況需戒護外醫診療,將依規定
辦理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14日北女所衛字第11300558360
號函可查。足見聲請人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
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罹患急
迫重症而須保外就醫等情形,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保,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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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