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家忻
具 保 人 陳勁元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勁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勁元因受刑人陳家忻犯詐欺案
件,前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12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
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13年8月7日確定;移
送執行時,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4樓」之住所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10分
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9月25日寄存於景安派出所,經10
日生合法效力,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並再
囑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
具保人經依法通知後,亦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而受刑人現
另案通緝中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庫存款收據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
票、警員回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
已逃匿。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
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