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239號
PCDM,113,聲,423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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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寶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寶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寶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邱寶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
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係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2/16」),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竊盜、盜提
款項等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較高,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
尚屬類似,所侵害者亦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惟各
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有數月,彼此間仍有相當之獨立性等責任
非難重複性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 拘役刑,且大部分之宣告刑前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 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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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