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振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振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3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 ,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