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233號
PCDM,113,聲,423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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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紀超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4號、罰執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紀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紀超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83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等」),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
刑,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且刑度非重,本件定應執行
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尚無再另
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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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