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耀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耀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
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耀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段相近
,暨其動機、侵害同一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請從輕量刑(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 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