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啟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啟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啟祥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啟祥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3.09 110.03.1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調偵字第1873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調偵字第18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84號 112年度易字第1484號 判決 日期 113.07.31 113.07.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84號 112年度易字第14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14 113.09.14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2278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22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