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212號
PCDM,113,聲,421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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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具 保 人 曾堉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3年度執字第6913號),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堉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堉綸因受刑人陳俊廷詐欺案件,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2萬元後,獲得釋放,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0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514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於113年5月4日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
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士林、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個人基本資料
2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
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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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