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謝承浩
具 保 人 張定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定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定為因受刑人即被告謝承浩詐
欺等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
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具保人張定為因受刑人即被告謝承浩詐欺等案件,前經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
民國111年4月2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
卷足憑。嗣被告所犯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3、1
743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後經
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判決上
訴駁回,於113年6月26日確定,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11417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指定之113年9月20
日10時至該署報到,前述執行傳票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即「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於113年9月4日經受僱人收
受而送達生效;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
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郵遞至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3樓」,於113年9月6日經寄存該地警察機
關以為送達生效。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
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之上開
住所執行拘提,命警員至被告上揭住所執行拘提,仍均無著
;而被告及具保人經查皆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此有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之拘票暨拘提
結果報告書等(以上均影本),以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均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
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