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141號
PCDM,113,聲,414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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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






具 保 人 蔡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執聲沒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中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具保蔡中豪因受刑人賴柏熏傷害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
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第50
號)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
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賴柏熏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
元,由具保蔡中豪於民國112年3月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
受刑人業經釋放乙情,有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50號國庫存
款收款書可證。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具保人亦
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受刑
人113年5月23日、6月14日刑事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狀、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
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
錄表可證。茲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
證。受刑人已逃匿,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1
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至受刑人雖於具保具保
後之112年8月25日因「另案」羈押、112年9月27日出所,惟
因與「本案」無涉,斯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不因而免除,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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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